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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6-10-21   来源:cs_rdbgs   【关闭窗口】

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9 号


    《淮安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8月25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日




 

 

淮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6年8月25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犬只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依法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实际控制和管束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的犬只疫病预防与控制、强制免疫、流浪犬控制和处置,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捕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售犬,养犬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携犬进入禁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外出不使用牵引带(链)牵引等违法行为,并做好流浪犬捕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检疫,做好犬只免疫、诊疗、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以及犬类狂犬病监测等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犬只的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的诊治、人间狂犬病的监测,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犬经营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依法对涉犬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管理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文化广电和旅游、数据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纠纷,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犬只扰民、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制止、记录、报告。

    第七条  养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责任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做到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提倡对饲养犬只实行绝育和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依托高等职业院校巩固犬只诊疗、养护与训导等传统优势专业,增设动物医学、营养与食品等新兴急需专业,同时鼓励技工学校培养普适性技能人才,通过校企合作与常态化培训,打造区域性人才培养中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划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妥善处置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准养犬只,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出售烈性犬、大型犬。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实行圈养或者拴养、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等有效防范措施。

    本市禁止饲养、出售的烈性犬名录和大型犬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对是否属于烈性犬和大型犬有异议的,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组织认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新生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接种;

    (三)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的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犬只应当在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以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动物诊疗机构名录。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按规定登记犬只的免疫接种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现犬只免疫、登记、识别、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等提供便利。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养犬免疫和监督管理相关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并加强有关信息数据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犬只登记管理制度。养犬人自犬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址,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合理布点、方便群众的原则,推行犬只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第十六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有本市户籍或者在本市长期居住。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固定住所合法证明;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单位因警卫、科研需要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且在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行政处罚记录。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的品种、数量以及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

    (六)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办理延续登记。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或者养犬登记要求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延续登记,收回养犬登记证、犬牌。

    养犬人、犬只饲养地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无法找回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行妥善处置犬只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应当到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办理。

    第二十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并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停留时间超过九十日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四)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在校园周边遛犬;

    (五)在住宅楼、办公楼的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六)虐待、遗弃犬只;

    (七)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携带犬只外出,携犬人应当具有相应控制犬只能力,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规范佩戴犬牌;

    (二)使用牵引带(链)牵引,且牵引带(链)最大伸展长度不超过1.5米;

    (三)进入电梯、公共楼道等狭窄空间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收紧牵引带(链)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措施; 

    (四)与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保持安全距离;

    (五)随身携带清洁工具,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准予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除进行免疫、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养犬人不得携犬外出。需要携犬外出的,养犬人应当采取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并使用牵引带(链)牵引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除设置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单位场所;

    (二)医院、学校和老年活动中心、儿童游乐场等以老年人或者少年儿童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三)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档案馆、展览馆等公共场馆;

    (四)烈士陵园、纪念馆、革命教育基地等公共纪念性场所;

    (五)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

    (六)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明确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七)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携犬进入。对于允许携犬进入的,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标识,并落实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提示和巡查等工作。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不得携犬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临时禁入区域。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医学留验观察,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报告的,应当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医学留验观察,有关检查、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控制;难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灭。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

    禁止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从事犬只交易。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销售犬只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狂犬病免疫情况和买受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区)规划建设辐射周边的区域性优质犬只交易中心,满足群众购买优质犬只实际需求。

    支持产业基础较好的县(区)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打造集犬只食品、药品、用品于一体的特色产业生产基地。

    支持犬只诊疗、美容等传统服务企业做大规模,做优品牌,做精标准,强化特色专科诊疗建设。积极培育犬只电商、保险、主题消费等新业态。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等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处置。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犬只病死的,养犬人和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鼓励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提供便捷的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尸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用于收容、检验、处理流浪犬只和依法没收、暂扣、留检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可以实行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防疫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收容留检档案,并配备相应设备,做好场所环境消毒、定期免疫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收容留检的犬只不得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收容留检的流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核查养犬人的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凭有效证件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认领犬只。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产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第三十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准养条件的个人和单位,可以领养经检疫合格的遗弃、无主、没收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领养人不得出售、遗弃、虐待领养的犬只。

    无人领养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有关领域和区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综合执法,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出售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未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延续、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住宅楼、办公楼的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不使用牵引带(链)牵引,或者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在犬只伤人后未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医学留验观察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留检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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