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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相关知识
发布时间:2012-05-09   来源:rdadmin   【关闭窗口

1、为什么要进行人大换届选举?
答: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实行任期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都是5年。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就要进行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即人大代表,组成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2、人大换届选举的选举任务是什么?
答:换届选举时,选举任务很重,归纳起来有两大项:一要依法选举人大代表,并由选出的新一届人大代表组成新一届的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权力机关。二要依法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由新一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包括选举产生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即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乡镇人大要选举乡镇人大正副主席),选举产生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并组成新一届政府,选举产生审判机关的领导人员和检察机关的领导人员等。
3、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包括哪些基本环节?
答:按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环节:
(1)设立选举领导机构;(2)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3)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等;(4)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5)进行投票选举,确定和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4、我国对选民资格的规定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我国选举权的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什么方面?
答:我国选举权的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每一选民在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中,只能有一个投票权,不能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选区的投票选举。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并不是在全国同一次县乡人大换届选举中只能参加一个地方的投票选举。由于不同省份县、乡人大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同,有时跨度达一年以上,有的选民在一个地方参加完县、乡直接选举后,因为工作、学习、生活等原因,迁居另一行政区域,当新迁居的地区进行县、乡直接选举时,该选民有权登记为选民,参加新迁居地区的县、乡直接选举。
2、所有有效选票都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每一选票不能因为身份、地位、民族、种族、性别、年龄的不同而在法律效力上有差别,既不允许任何选民有特权,也不允许对任何选民有任何限制和歧视。
3、票值相同。也就是说,相同的人口数应当选出相同数量的人大代表。我国的选举法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修改,基本上实现了这个要求。
6、选举法对于人大代表结构提出了什么要求?
答:选举法对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具有怎样的结构提出了要求,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7、为什么说人大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要求?
答:人大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要求。这是由于:第一,我国是工人阶段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表明了我国的阶级状况和政权的广泛基础、民主性质,决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和保证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人大代表是否具有广泛性,直接关系到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实现,直接关系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用和优越性的充分发挥。第二,人大代表既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体,又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肩负着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任,是党和国家联系群众的重要桥梁,也是人民群众表达意愿、实现有序政治参与的重要渠道。人大工作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就要求人大代表组成结构必须与之相适应。当前,我国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以及分配方式日益多元化,社会阶层结构发生深刻变化。因此,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需要有能够反映各种群体的利益和意志的代表。
8、华侨能否参加县乡人大代表的选举?
答:选举法规定,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9、我国人大选举的经费由哪里开支?
答: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选举经费是使民主选举得以进行的物质保障。没有一定的物质保障,选举活动就很难进行。选举经费通常包括两部分,一是用于选举设施、组织选举等方面的支出;二是用于候选人宣传的支出。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为选民充分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供了必要的物质保障,为选举实质上的平等提供了保障,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根据预算法的规定,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因此,原则上说,选举哪一级人大代表,就应当由哪一级国库开支。但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各地的财力状况不同,县乡的财力,特别是乡一级的财力有限。因此,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应当对县乡直接选举给予支持和帮助。
10、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由谁来主持?
答: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直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根据解放军选举人大代表办法的有关规定,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团以上单位设立选举委员会。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领导全军的选举工作,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人民解放军的连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军人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11、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谁任命?
答: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12、为什么要规定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答:主要理由是:选举委员会是县乡选举工作的主持者和组织者,其在选举工作中负有十分重要的职责。如分配代表名额、审查与公布选民名单、处理对选民名单的申诉、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等等。选举委员会对于选举工作的正常组织和开展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选举委员会的一些组成人员,本身就是相关部门的领导,如果其又恰好是代表候选人的,这样难免存在身份的交叉重合问题,其既是选举的参与者与竞争者,又是选举工作的组织者,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这样就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原则,也会使社会公众对选举的公正性与公平性产生疑虑。因此,为避免身份的重合与冲突,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不宜再继续担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以保证选举的公平公正。
13、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什么?
答: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14、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什么原则确定?
答: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多少,应当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来确定。这一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为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要求确定代表名额不宜过多,也不能太少。实践证明,代表人数过多,不便于代表们充分讨论和决定问题。同时,代表人数过多,也会给会议增加交通、食宿等方面的困难。因此,法律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确定都定了一个"上限"。如果代表人数过少,也不足以体现其应有的代表性,不利于问题的讨论和解决。因此,法律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确定都给了一个"基数"。二是确定代表名额既要注重代表的素质,又要考虑代表的广泛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代表的广泛性,最根本的是意见的广泛性,而不是身份的广泛性、职业的广泛性。职业、身份对意见、主张有一定影响,但安排照顾的方方面面不宜太细,可以只照顾几个大的方面,包括党外人士、妇女、少数民族、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等,不能要求各行各业都照顾到。
15、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是按照什么标准确定的?
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16、对聚居的少数民族多和人口居住分散的地方的人大代表名额有什么特殊照顾?
答:选举法规定: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该规定是考虑到少数民族较多和地广人稀的地区在选举中的实际困难,如果只按照基数加人口数来确定这些地区的代表名额,可能出现代表名额不足或者少数民族不能产生相当数量的本民族代表的情况。
适用该规定的地方包括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以及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但不适用于自治州、市、市辖区以及镇。
17、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确定的程序是什么?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8、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确定后,每次换届选举时能否变动?
答:依据选举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一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可以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19、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如何分配?
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20、产生全国人大代表的单位是哪些?
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产生这些全国人大代表的单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人民解放军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现有23个省(包括台湾省)、5个自治区和4个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国人大代表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台湾省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的台湾省籍同胞派代表协商选举产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人民解放军依法单独选举。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大另行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按照解放军选举办法的规定由各总部、大军区级和中央军委办公厅的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21、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如何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2、如何确定全国各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大代表名额?
答: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23、什么是选区?在何种选举中才有划分选区问题?
答:选区是直接选举中选民进行选举活动、产生人大代表的基本单位。也就是说,只有在直接选举中才有选区划分问题,即只有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才有选区划分问题。
24、划分选区有什么意义?
答:选区的划分,是一件关系到选民依法履行选举权利,选出自己满意的代表的大事。合理划分选区,可以使选举产生的代表具有更广泛的代表性,以及尽可能地反映各方面的利益。选区划分得合理,有利于换届选举顺利进行,有利于人民的民主权利充分行使,有利于选出各方面都满意的人大代表。因此,应当充分重视和认真做好选区划分工作。
25、划分选区有什么规定?
答:划分选区主要有以下规定:
(1)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2)选区的大小,要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
(3)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26、为什么要规定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答:法律规定,在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时,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划分县级人大代表选区要做到:不论该选区是城镇选区还是农村选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在乡级行政区域内,划分乡级人大代表选区同样要这么做。这样规定,主要是更好地保证选民选举权的平等,贯彻选举人人平等的原则。
27、什么是选举单位?它与选区有什么不同?
答:选举单位是指在间接选举中,依法选举产生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的单位。在我国,选举单位一般是指省、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单位与选区的不同主要在于,选举单位的成员构成仅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而不是一般的选民;所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不直接向选民负责;选举单位有权监督和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大代表。选区则是由选民组成的,在本选区参加投票选举的人都是本选区的选民;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应向选举他的选区的选民负责,并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监督和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大代表。
28、在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为什么要确定选举日?
答:所谓选举日,就是在一个行政区域内规定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人大代表的日子。选举日是县乡人大换届选举的重要时间节点,是某一区域内直接选举有计划、有步骤进行的重要依据和保证。如果不确定一个统一的选举日,选民登记的年龄计算和公布选民名单就没有一个截止时间,提名推荐和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投票选举等活动就难以进行。因此,在县乡人大换届选举时,必须确定统一的选举日,以协调各项选举工作。
29、什么是选民登记?
答:选民登记是一项依法对公民选举资格的确认程序。只有直接选举才有选民登记,间接选举没有这个问题。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按我国现行选举法规定,每个选民一般只登记一次,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30、如何做好简化选民登记手续的工作?
答:选举法规定,经登记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因此,每次选举前,选举工作人员只需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即可,不需要普遍重新登记。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这是我国选民登记工作的一项改革,这一登记办法的贯彻实施,简化了选民登记手续,能够有效地减少选民登记的工作量,节约经费开支,也方便了选民参选。
31、怎样计算选举的法定年龄?
答:选举的法定年龄是指在进行选举时,公民按照法律规定所必须达到的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龄。我国的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法定年龄的计算方法是,从出生之日起到投票选举之日止,凡年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就是达到了选举法定年龄。应当注意的是,在计算是否年满18周岁时,不能把出生的当年算作l岁,也不能只算到开始进行选民登记的那一天为止,而必须是算到已确定的选举日那一天。
32、在直接选举中,哪些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仍然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答:下列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仍然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1)被判处有期徒刑和受其他刑事处分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2)被羁押正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3)正在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和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33、在直接选举中,除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哪些人员被停止行使选举权利或不参加选举?
答:下列人员虽然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但仍然被停止行使选举权利或不参加选举:
(1)因危害国家安全或其它严重犯罪被羁押,正在诉讼中,经法院或检察院决定,暂停行使选举权利的。(2)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即不参加选举。
34、怎样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答:张榜公布选民名单,通常可以以选区或选民小组为位进行。从各地以往的经验看,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严格按照选举法的规定,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2)选民名单要字迹工整清晰,布置要醒目,便于选民阅看。
(3)选民名单公布后,如发现有错登、漏登、重登的,要及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纠正,然后再张榜公布。
(4)在选举日前,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再次核对,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以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原定选举日须推迟时,对推迟期间所增加的18周岁选民以及其他变动情况,应注意及时处理。
(5)民族自治地区选举公布选民榜时,还应当注意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35、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怎么办?
答: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名单案件后,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人员应当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36、谁可以依法提出人大代表的候选人?
答:根据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要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37、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是指哪一级组织?
答: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具体是指哪一级,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87年6月23日在《关于选举工作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中作出了如下解释:
(1)选民直接选举乡级人大代表时,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2)选举县级人大代表时,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3)在一个选区选举代表时,选区内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4)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中央和省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全国人大代表的候选人。
(5)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以及县一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候选人。
38、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有没有要求?
答:根据选举法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39、如何理解政党和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与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提名?
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在选举中,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这一规定表明:
(1)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提名权。
(2)选民或者代表联名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也具有同样法律地位。
40、怎样对待两种主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
答:在对待政党、团体提名与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合提名的代表候选人方面,应当做到:无论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还是选民或者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全部列入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加以公布,不得随意增减或更改。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41、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需要提供有关个人基本情况吗?
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42、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可否被推荐为人大代表候选人?
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序、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只要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都可以被推荐为人大代表候选人。
43、被两个以上的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同时提名为代表候选人时,怎么办?
答: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如果出现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为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所在的选举委员会同有关提名的选区和被提名人或者有所在的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同有关选举单位和被提名人协商,确定在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
44、选民或者代表能否自荐当代表候选人?
答:在以往的县乡换届选举中,一些地方出现了选民或者代表自荐当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民或者代表究竟能否自荐当代表候选人?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在我国,除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和因患精神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者外,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此可见,每一个选民不仅具有选举的权利,而且也有被选举的权利,自荐也是允许的。如果简单以"动机不纯"等理由而拒绝自荐者,显然是不妥的。需要指出的是,能否成为代表候选人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代表候选人提出的法律规定。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除政党、团体提名外,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因此,只有经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才可以成为代表候选人。
45、人大代表的选举是实行差额选举吗?其差额数是多少?
答:人大代表的选举实行差额选举。否则,依照法律规定,该选举结果无效。
依据选举法的规定,人大代表选举的差额数为:
(1)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2)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46、在直接选举中,如何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答:直接选举中,选举委员会将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将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
47、在直接选举中,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通常采取什么做法?
答:在直接选举的实践中,一般通过"三上三下"的办法,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首先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规定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汇总,经审查后将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予以公布(一上);然后交各选民小组讨论(一下)。其次,汇总选民小组讨论情况,召开选民小组长或选民代表会议,介绍各选民小组讨论情况,并进行协商,缩小候选人范围(二上);向选民介绍各选民小组讨论的情况和选民小组或选民代表会议协商的情况,听取选民意见(二下)。再将协商情况和选民对协商结果的意见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三上);最后按选区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三下)。在这个过程中,最关键的是要把握好"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和尊重选民意见,不能采取由领导指派,或者上级硬性下达代表构成比例的做法。
48、间接选举如何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答: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各该级人大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进行酝酿、讨论。如果所提的代表候选人差额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应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差额比例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须先进行预选。然后根据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49、如何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答:根据选举法的关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50、为什么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答: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有助于选举人对被选举人的了解,以便更好地在代表候选人之间进行充分比较,以选出自己满意的人选。但是,所有这些介绍,都必须是实事求是地客观介绍,其目的是为了使选举人自由地行使选举的权利。如果不分场合,甚至在投票选举时也不停地宣传,就可能使得本来出于让选举人了解情况的宣传介绍,变为左右选举人投票行为的攻势。这不仅会妨害选举人真实意愿的表达,而且也容易造成选举秩序的混乱。为此,选举法规定,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51、为什么人大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以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答:作为现代民主政治基石的选举,必然要求其结果能真正反映选民或代表的真实意愿。这就要求选举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并要加强对整个选举过程的监督,保证选举的各个环节在实际运作中不受干扰和破坏,保障选民或代表自由地依法行使选举权。如果选举人大代表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加强对选举过程的监督,并任由有关组织和个人干预选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就不可能保证选举结果的合法与公正,也是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背道而驰的。因此,必须明确人大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同时也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以体现选举结果的公平正义
52、在直接选举中,选民在哪些场所投票?
答:投票场所是选民进行投票的地方。直接选举中有三种投票场所:即设立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流动票箱。之于在什么情况下选择什么投票场所,选举法第三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即: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53、在直接选举中,委托代投票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一般来讲,在选举日的当天,选民应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要求,携带身份证或者选民证亲自去投票场所领取选票进行投票。这不仅是选民的政治权利,同时也可以有效地防止舞弊。况且,投票选举的日期早在20天前就已确定,选民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可以预先作出安排。尽管如此,选民临时因要事外出,或因其他原因(如患病、值班等),不能亲自投票的情况难以避免。对此,应怎样委托代投票呢?这里应注意以下几点:
(1)委托代投票须经选举委员会同意。
(2)委托代投票必须以书面方式委托。
(3)受托人必须是选民,即必须是经过选民登记,确认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
(4)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5)接受委托的选民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54、选举人大代表采用什么方法投票?
答: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无记名投票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记名投票更有利于投票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自由地对投赞成票、反对票、另选他人、弃权等作出选择,使选票的结果更加真实。为了更好保证投票人投票,选举法还规定了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55、计算选票时须注意哪些问题?
答:选举投票结束后,应由选民或者代表正式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及主持选举工作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及时将投票数和选票数清点核对,准确地计算代表候选人和另选人得票数,作出正式笔录,并由监票、计票人员签字。需要注意的是,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计算选票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查验发出的选票总数和开箱取出的选票总数。如发出选票总数和开箱取出的选票总数相符,或者开箱取出的选票总数少于发出的选票总数,则本次选举有效。如果开箱取出的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总数,则应宣布本次选举无效。
(2)确定选票上所列代表候选人和另选人的得票数。对于每张选票也需要确定是否有效:有效票即赞成人选数和应选人数相等或者少于应选人数。废票,即赞成人选数超过应选名额,或者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或者全部都未按规定的符号填写的选票。弃权票即全部选票均未作任何示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一张选票上,所标明的赞成人选未超过应选名额,且又有部分符号不清,无法辨认,部分未标明符号。此种情况应按部分赞成、部分作废、部分弃权处理,而不要把整张选票作废。
(3)在逐个统计代表候选人和另选人的票数时,作为一次投票选举,个人得票最高的不得超过收回选票的总数;所有代表候选人和另选人的得票数总和也不应超过收回选票的总数乘应选人数的积。如出现上述超过的现象,则应重新核对计票。
56、代表候选人得票多少才能当选?
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时,必须有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才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中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县乡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57、什么是再次投票选举与另行选举?
答:再次投票选举是指在选举中,如果代表候选人有部分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或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但又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所进行的再次投票,以决定最终当选者。
另行选举是指在选举中,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就不足的名额进行的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应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即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为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为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
58、什么是代表资格审查?
答:代表资格审查是指对选举产生的代表人选当选是否合法的确认。
直接选举产生的乡级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县级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在间接选举中,各级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确认。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要审查代表选举中的各个环节是否符合选举法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当选资格无效,并向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59、代表资格审查的内容是什么?
答:代表资格审查,主要是审查选举中各个环节是否符合选举法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代表资格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代表候选人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选民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是否依法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酝酿协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是否按照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或是否通过预选进行确定;是否有未经依法提名的人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一个选区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了规定的应选代表名额;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等等。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代表当选资格无效。
60、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资格审查时发现当选代表有违法行为,能否确认其代表资格无效?
答:由于代表资格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选举的各个环节是否合法。确认本次选举符合法律规定的,则应宣布代表当选资格有效;如确认本次选举违法的,则应宣布代表当选资格无效。至于在资格审查时如发现当选代表因有违法行为而不宜再担任代表的,则应由原选区或选举单位依法罢免其代表职务,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不能确认其代表资格无效。
  61、罢免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的职务要履行哪些程序?
答:根据选举法规定,罢免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职务的程序主要包括:
(1)对于县级人大代表,由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大代表,由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的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2)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3)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4)罢免要求的表决,由县级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5)罢免要求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同时,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担任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或者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委会或主席团予以公告。
62、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的职务要履行哪些程序?
答:根据选举法规定,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职务的程序,分为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两种情况:
(1)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
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②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③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④罢免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并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⑤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2)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②常委会会议期间,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③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④罢免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并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⑤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在人大常委会或者专门委员会担任的职务相应撤销,在大会期间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在闭会期间由常委会予以公告。
63、人大代表能否提出辞职?
答:根据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均可以依法提出辞职:
(1)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县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乡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2)辞职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3)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4)接受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分别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告。
(5)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所担任的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或者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以及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告。
64、如何补选因故出缺的人大代表?
答:根据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缺额应另行补选。补选因故出缺的人大代表的法定程序为:
(1)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2)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补选上一级出缺的人大代表。
(3)对出缺代表的补选,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4)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规定。
65、破坏选举的行为有哪些?对破坏选举的行为怎样进行制裁?
答:破坏选举的行为种类有: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破坏选举的行为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制裁:
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有破坏选举行为的,除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以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66、对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
答: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属于工作中的过错行为。这种情况多数属于不学法、不懂法、不熟悉选举工作,因工作失误造成的。例如,错登或漏登选民、漏发选民证、遗失选票、未经选民同意删去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擅自扩大代表名额、违法搞指选派选或等额选举等等。对上述违法现象,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并应对具有这类违法行为的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对其中个别情节严重,给选举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另一种属于故意违法。对于这种情况,应视情节和性质进行严肃处理,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