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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6-05-15   来源:rdadmin   【关闭窗口

 

 人大工作常用名词解释

 

 

1、国家制度 国家制度又称国家体制,有时作为政治制度的同义语加以使用,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国家制度指国体与政体的制度,即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或政治集团为实现其统治而采取的治理方式、方法的总和,包括国家的管理形式、结构形式、选举制度、政党制度、决策制度、司法制度、官吏制度等;狭义的国家制度指有关国家本质的制度,即通常所说的国体。国家制度属于政治上层建筑,其核心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历史上已经产生的国家制度主要有奴隶制国家制度、封建制国家制度、资本主义国家制度和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四种类型。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国家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形式上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2、国体  国体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即哪个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哪些阶级是它的同盟者,哪些阶级处于被统治地位。国体反映国家的阶级本质,国体的更迭在根本上取决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和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人类历史上主要有奴隶主阶级专政、地主阶级专政、资产阶级专政和无产阶级专政四种国体。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它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在人民内部实行广泛的民主,对敌人实行有效的专政。

 

3、政体  政体指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即统治阶级采取什么形式行使其统治权力,实现对国家的管理。政体与国体相适应,国体反映国家的阶级本质,政体表现和服务于国体。由于历史条件、阶级关系、文化传统、国际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同一国体的国家,也可能有不同的政体。如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主要实行君主专制统治,但也出现过民主制或共和制政体形式。资本主义国家的政体主要有君主立宪制和民主共和制两种类型,其中共和制又可划分为议会制和总统制两种具体形式。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决定了它只能采用民主共和制政体,但在表现形式上也不尽相同。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4、根本政治制度  根本政治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定用语,指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不仅包括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地位和职权的有关制度,而且包括人民代表大会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的一系列基本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被称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依据: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我国国家政权的本质直接联系在一起,是我国国家政权人民性的集中体现。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我国人民就是通过这样的政治制度来保证自己当家作主的权利,保证国家沿着社会主义的道路前进。二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总概括,它规定了我国国家政权机关尤其是中央国家机关之间的权责分工及其相互关系。人民代表大会集中统一掌握国家权力,在我国政权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国家的行政、审判和检察等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由此开展工作和依法正常运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成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不是偶然的,它是近代以来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政权建设的经验总结。 

 

5、基本政治制度  基本政治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定用语,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理论和统一战线学说与我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我国政治制度的一大特色和优点。它的主要内容是: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领导核心;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与中国共产党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人民政协是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其基本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和区域自治权。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于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共同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具有重要意义。 

 

6、政治文明  政治文明指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和政治发展取得的成果,主要包括政治制度和政治观念两个层面的内容。在政治制度层面,主要表现为由于经济基础和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所引起的国家管理形式、结构形式的进化发展,即政体或国体、政体范围内的政治体制、机制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成果。如代议制民主的确立、选举制度的推行、司法制度的近现代化、政党制度的建立、文官制度的形成等等。其中,民主政治制度的建立是政治制度文明发展的最重要成果。在政治观念层面,主要表现为政治价值观、政治信念和政治情感的更新变化。如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正义、共和、法治等思想观念的形成、普及和发展,以及人们政治参与意识的普遍增强等等。政治观念文明是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精神文明的其他部分一起,为政治文明的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建立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最新成果。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须按照社会主义政治生活的发展规律,全面加强政治建设,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 

 

7、民主  民主的原意是“人民的权力”、“人民的统治”,即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多数人的统治。民主与专制、独裁相对立。一般说来,民主首先是一种国家形式、国家制度,包括国体与政体。国家形态的民主具有阶级性,不存在抽象的、超阶级的民主。人类历史上出现的古希腊罗马的奴隶制民主、欧洲中世纪的城市共和国和等级代表制民主、资产阶级民主、社会主义民主等,本质上都是一个阶级、一些人通过民主的形式对其他阶级和另一些人实行的政治统治。其次,民主是一种工作的方式、方法、原则和运行机制。这种民主可以看作是广义的非国家形态的民主,或者说是国家形态民主的进一步延伸和派生。通常所说的民主作风、民主管理、民主选举、民主权利以及经济民主、军事民主等,就是指这种意义的民主。民主是具体的历史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的变化发展,民主的内容和形式也不断丰富和深化。现代社会中的民主不仅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且应充分尊重和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实现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和程序化。 

 

8、民主政治  民主政治是奉行多数人统治的一种政治制度。与君主制、寡头制和独裁制相对立。作为一种比较完整的国家体制和政治制度,民主政治最初产生于古希腊的城邦国家。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过程中,扩大了古代民主政治的基础,确立了以普选制和议会制为中心的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制度。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是最大多数人享有的最广泛的民主。民主政治具有两重性:一方面,民主政治反映国家的阶级本质,不同阶级统治的国家,民主政治的性质是不同的,并由此表现出特殊性和差异性;另一方面,民主政治又有共同性和普遍性,不同的民主政治制度在实现其阶级统治时必须遵循民主政治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多数原则、确认和保护公民权利原则、代议制原则、有限权力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批判地吸收了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合理成分,为人类民主政治的发展开辟了新的前景。

 

9、直接民主  直接民主是间接民主的对称。指公民直接参与、讨论、决定和管理国家与社会事务的民主形式。一般包括在具体事务上的直接民主和国家体制上的直接民主两个层面的涵义。现代国家中的直接选举、全民公决以及通过听证会等方式直接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决定等,是直接民主的不同表现形式。我国在国家体制上实行的是间接民主,但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也实行和提倡直接民主,如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城乡基层推行群众自治制度、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民主管理等,都是直接民主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表现。直接民主的发展有一个历史过程,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直接民主的范围将逐步扩大。 

 

10、间接民主  间接民主是直接民主的对称。指公民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一定数量的代表,由他们代表人民来讨论、决定和管理国家与社会事务的民主形式。间接民主通常又被称为代议制民主。在国家体制上采用间接民主是目前世界上所有实行民主国家的普遍选择。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也是间接民主的一种形式。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间接民主与直接民主不是互相排斥的。在体制上实行间接民主的同时,吸收和扩大直接民主的因素,有助于进一步吸纳公民政治参与的热情,巩固间接民主的合法性基础,提高民主的效率与质量。 

 

11、民主集中制  民主集中制是无产阶级政党和社会主义国家机构的根本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它的基本含义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在民主集中制中,民主与集中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民主是集中的前提和基础,集中是民主的指导和结果。对无产阶级政党来说,民主集中制既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群众路线在党的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基本要求与目标,就是要在党内努力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通过发展党内民主,积极推动人民民主的发展。对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机构来说,民主集中制主要表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和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是党和国家生活的内在要求,坚持民主集中制,必须把坚持党的领导同发扬人民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尊重客观规律有机统一起来,进一步完善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和工作制度,防止和克服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个人独断专行和软弱涣散现象。 

 

12、代议制  代议制是公民通过选举代表组成代表机关,间接参政议政,讨论决定国家大事,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民主制度和组织形式。代议制的产生发展反映了社会分工日益专门化和国家事务日益复杂化的客观需要。在现代社会中,无论是哪一个统治阶级,只要实行民主政治,都普遍采取代议制的形式,只是具体方式有所不同。资本主义国家的代议机构是国家的立法机关,独立行使立法权,并与其他两权即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制约与平衡;在代议机构的设置上,有的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两院制,有的实行一院制。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代议制。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和授权。人民代表大会与行政、司法机关之间,虽然在职权上有所分工,但不是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的关系。 

 

13、法治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一种治国理论、原则和方法,内容包括:完备良好的法律,法律权威的至上性,对民主、自由、人权、正义等原则的尊重和正当保护,公共权力的有效监督与制约,司法公正,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我国古代法家也曾提出过“法治”主张,但他们所说的“法治”实质上是专制、刑治,与现代法治有着本质的区别。现代法治以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为基础,法治的原则和要点对实行法治国家的治理具有普遍的价值和指导意义。 

 

14、法制  法制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确立和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规范,可理解为法律制度的简称;二是指按照制定的法律制度维护社会秩序的指导原则,即在贯彻执行一定的法律制度时应遵循的原则。从社会形态的角度看,法制主要有奴隶社会的法制、封建社会的法制、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制和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制四种类型。但无论对哪一种类型的法制而言,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是实行法制的必要前提,依法办事是实行法制的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法制是民主与法制的有机统一,民主是法制的前提,法制是民主的保障。实行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5、依法治国  党的十五大在党的历史上首次提出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标志着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要转变。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其中,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党是依法治国的领导力量,民主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法制是依法治国的保障。依法治国是新形势下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实行依法治国,必须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牢固树立法制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坚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实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民主化与法治化。 

 

16、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一国法律的最高形态,是一切立法活动和法律规范的依据,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权威和最大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宪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一般须经过特定的程序。在不同时代和不同类型的国家里,宪法的形式和内容有所不同,但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实现其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中国人民在毛泽东主席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之下,于1954年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此后,我国有过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现行宪法是1982年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并且于1988年、1993年、19992004年作了四次修改。 

 

17、法律  法律是国家法律规范的具体形式之一,是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其效力等级仅次于宪法。法律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重要工具。在广义上,法律是指立法机关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法令、政令、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广义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它们的制定机关不同,立法权限不同,法律地位和效力等级也不同。我国的法律由享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立法程序制定,由国家主席签发公布。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方面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宪法和法律都是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依据。

 

18、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我国法律规范的具体形式之一,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发布,其效力等级低于宪法、法律。宪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根据我国立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宪法第八十条赋予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又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经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再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即:“(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常用的体例名称有:条例、规定、规则、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暂行办法、暂行规定等。

 

19、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法律规范的具体形式之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公布,其效力等级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高于本级地方政府规章。1979年以前,我国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19797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目前计18个),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其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经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方可颁布施行,并报送备案。20003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增加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是:“(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了法律专有的立法权限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常用的体例名称有:条例、规定、实施办法、规则等。

 

20、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宪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是地方立法行为,条例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地方性法规,属于地区性和局部性法规,其法律效力仅限于自治权管辖的范围。

自治条例通常规定有关本地区实行的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工作制度及其他重大问题。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综合性的基本依据和活动准则。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自治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单项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限作了特别规定,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21、政府规章  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拟订,并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法律规范形式。其效力等级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制定规章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作出规定的事项是:“(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此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还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要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政府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22、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发主体、制发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目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法律上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由于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涉及面广,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强制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此外,国家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正在逐步予以严格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法律规范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23、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又称法律解释,是立法机关根据立法原意,对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所作的说明。作出法律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规定,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关于法规的应用解释问题,该决议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24、国家权力机关  国家权力机关是代表统治阶级、国家和人民行使统治权的机关。由于各国的国体、政体不同,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也不同。在专制国家,君主或独裁者集中掌握国家权力,并通过其军政官僚机构对国家实行统治与管理。在资本主义民主制国家,国家权力一般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个部分,分别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资本主义国家奉行“三权分立”原则,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分立,又相互制约与平衡。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权力机关是民主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机关。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集中统一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25、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行政机关又叫国家管理机关,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通称为政府。指统治者运用国家权力,通过强制和非强制手段对国家经济、政治、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国防等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机关。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体制、职权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其中,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中央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核心。我国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务院,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州或县(市、区)和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都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26、国家审判机关  国家审判机关是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通常指法院。世界上不同法系的国家,法院体制存在着很大差别。我国的审判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通过审判活动,惩办犯罪分子,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秩序,保护公民权利,保障国家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27、国家检察机关  国家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机关,其主要职责是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和实施法律监督。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有的附属于法院系统(大陆法系国家),有的独立设置(英美法系国家)。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28、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我国根据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居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其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居民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主要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节民间纠纷,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向政府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不是一级政权组织,其工作在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建立和健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它对于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具有重要意义。 

 

 

宪法及人大制度基本常识问答

 

一、什么是宪法?其特征和作用是什么?

1954614日毛泽东同志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12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它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胡锦涛同志指出,现行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既具有一切法律的共同特点,又具有与一般法律不同的特征,主要是:第一,宪法的内容不同于一般法律。一般法律的内容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某一个领域。宪法的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第二,宪法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都要以宪法为依据。正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母法,其他法律是子法。第三,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障国家权力有序运行,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宪法通过赋予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公共权力,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序运行,避免国家权力缺位、越位和错位。二是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宪法是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人民通过宪法使自己的基本权利得到最明确的确认和最有效的保障。三是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在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是由宪法来规范和调整的,如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其他最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和安全阀,对于解决各种重大社会矛盾和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为什么说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力。由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是国家立法活动的基础,因此,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的内在要求是宪法至上。这就意味着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至高的法律地位。同时,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需要统一的市场规则,更需要统一的法律制度。保持法制统一,首先要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统一到哪里?统一到宪法。宪法所确立的原则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依据。宪法与法律的这种关系,通常被称为“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即:宪法为母法,法律为子法。第二,宪法与法律相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和精神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规定相抵触、相违背,否则,就会因违宪而无效。第三,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三、为什么说我国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我国宪法是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扬民主制定的,反映了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首先,宪法体现了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我国宪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正确主张的制度化、法律化。(1)党领导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工作。宪法的修改,从启动到修改建议的形成,始终都是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的。党中央确定了修改宪法总的原则和工作方针,主持、组织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每个环节都体现了党对修改宪法工作的领导。(2)宪法体现了党的正确主张。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领导地位是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是全国各族人民自觉选择的结果。中国共产党是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者和坚定维护者。宪法中体现的党的基本主张,也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愿。(3)人民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需要党来进行概括和表达。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为了形成统一意志,人民民主有必要通过党进行集中和指导,以综合来自各方面、各阶层、各群体的愿望和利益。
   
其次,宪法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愿望和要求。(1)人民的意志是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根据。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是根据人民的意愿和要求进行的。(2)宪法修改是由全国人大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宪法必须反映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这是因为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宪法中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是人民当家作主最根本的体现。从根本上说,党的主张来源于人民的意志,党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除了人民的利益之外,党没有自己任何特殊利益。党领导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工作,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领导和支持把人民的意志写入宪法。
   
党的正确主张与人民共同意志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党领导人民制定和修改宪法,把党的主张上升为宪法,就是反映人民的意志,因为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是广大人民群众愿望、要求、利益的体现。而人民的意志写入宪法的过程又是在党的领导下完成的。离开了人民的意志,党的主张就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离开了党的领导,人民的意志就难以集中、上升为宪法规范。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宪法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相统一的法律体现。

 

四、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与一般法律有什么不同?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宪法的稳定是国家稳定的基础。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宪法的制定与修改程序均不同于一般法律。
   
按照宪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修改宪法,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没有这项权力。
  制宪权和修宪权在我国从一开始就是统一的。之所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制宪权和修宪权,这是因为:第一,我国国家的性质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这两项权力。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直接、最全面地体现和反映了这一性质。全国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最高国家权力,当然包括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的权力。第二,从形成过程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经产生,就具有历史和逻辑的合法性。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制宪权和修宪权是人民直接授予的。
  由宪法的特殊重要性所决定,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特殊的宪法修改程序。我国宪法也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法律的特殊修改程序。第一,提议修改宪法的主体不同。宪法规定,有权提议修改宪法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而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代表联名,都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修改宪法,可以保证宪法修改的严肃性,保证宪法修改的提议更加符合人民的意愿和我国的实际。第二,通过的人数不同。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而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三,公布的机关不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宪法的修改由谁公布。实践中,四部宪法和四个宪法修正案都是由全国人大公布的。而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

 

五、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是什么?

民主集中制是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它实行广泛的社会主义民主,以便于广大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同时,在广泛民主的基础上,实行国家权力的统一和集中。我国宪法把民主集中制确立为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的关系来看,宪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依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除极少数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我国所有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还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受原选举单位和选民的监督,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和改选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二,从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来看,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具体而言,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它的常设机关,行使立法权、监督权、重大问题决定权、重要人事任免权等权力;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同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从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来看,宪法规定,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首先,民主集中制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和决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发布的决定、命令,地方国家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为此,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统一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法制统一。其次,民主集中制也照顾不同地方的特殊情况,允许地方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决定本地区的地方性事务,以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六、国家机关的工作原则是什么?

我国的国家机关是为了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历史任务和国家的发展目标而设置的。为了保证一切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做好工作,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的工作原则。
  第一,精简原则。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按 照精简原则,国家机关只能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而设置。但是,国家机关的设置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越少越好,它应当适应现实的需要,现实需要发生变化,国家机关设置及其相关职能也应作出相应改变。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我国进行了几次机构改革,撤销了一些计划经济时期设立的管理部门,建立了一些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新的监管和服务机构,对原有的国家机构的职能作了大幅度的调整,有力地推动了政府职能转变。
  第二,责任原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人民负责。宪法规定,国家机关在贯彻和执行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重大决策时,实行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委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三,培训和考核原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精通业务,不断增长才干、提高素质,才能适应本职工作的需要。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公务员的考核、激励、竞争、轮岗、回避、辞职、辞退、培训等制度,极大地增强了国家机关的生机与活力,提高了公务员队伍素质,促进了国家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树立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第四,密切联系群众原则。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作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组成部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宗旨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只有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才能使自己的工作充分反映人民的意志和愿望,使自己的工作更加符合实际,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七、怎样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的内涵是指国家必须制定统一的宪法和法律,并保证它们在全国范围内和全体公民中得到统一的遵守和执行。为了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宪法第五条强调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并对此提出了具体要求:
  第一,坚持国家立法的统一。立法统一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前提,对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具有根本性的意义。立法的统一,首先意味着一切立法活动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宪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和核心。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还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军事法规等其他立法性文件也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的统一,还意味着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这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内部和谐统一的重要保证。立法法规定了法律适用的效力等级。为了维护立法统一,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了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
  第二,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执法统一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关键。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我国实行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组织都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方面,执政党及其党员负有特别重要的责任。为了保证执法的统一,宪法规定,对于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三,反对特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这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服从宪法和法律就是服从全国人民的意志。宪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八、中国为什么现在不能在各级人大都搞直接选举?

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中国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直接选举产生,即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和省级、设区的市级人大代表由间接选举产生,即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国现在对全国和省级、设区的市级人大代表之所以采用间接选举的办法而不搞直接选举,是由中国目前经济、政治、文化诸方面实际情况决定的。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政治建设需要符合国情,逐步发展。这样,才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才符合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长期没有民主,人民没有民主选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中国开始建立适合自己国情的民主制度。一九五三年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由于当时中国缺乏选举经验以及文盲尚多等实际条件的限制,选举法规定乡、镇、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实行直接选举,而在县以上则实行间接选举。一九七九年修订选举法时将直接选举扩大到县级。直接选举范围的扩大,反映了中国经济与社会的进步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
  民主政治的发展需要一个过程。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也经过了一百多年或者几百年的时间,才逐步使选举权的范围从少数人扩大到所有成年人参与的普选。中国要发展适合自己国情的民主制度,也同样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随着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民主意识的提高,中国将会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有步骤地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九、什么是我国的国体?

国体是国家性质或者国家阶级本质的反映,它确定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国体问题也就是谁掌握国家统治权的问题,是国家政权建设的首要问题。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一,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工农联盟是我国的政权基础。工人阶级之所以成为国家的领导阶级,是由工人阶级的阶级性质和它肩负的历史使命所决定的。工农联盟是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的联盟,是我国的政权基础。以工农两个阶级的联盟为我国政权的基础,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工农联盟代表了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不但构成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实基础,而且表明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充分的民主性和广泛的代表性。
  国家政权基础的构成在不同时期是不同的。在新中国的不同历史时期,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基础不断发生重大变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人阶级的队伍不断扩大,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工人阶级和广大农民成为推动我国先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基础更加广泛。
  第二,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在我国的一种实现形式。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的一个伟大创造,是对马克思主义的重大发展。人民民主专政这种提法更确切地反映了我国的阶级状况和政权的广泛基础。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宪法序言规定,“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第三,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人专政的结合。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统治阶级内部的民主,就不可能对被统治阶级实行强有力的专政;不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统治阶级内部的民主就难以得到保障。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由于人民民主专政具有广泛的、稳定的政权基础,阶级斗争已经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因而现阶段国家的主要任务是集中精力进行经济建设,在解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和纠纷时,应当主要地、更多地采用民主的方式。民主与专政两个方面不可分割。只有对极少数敌对势力、敌对分子实行专政,才能保障绝大多数人的自由和权利;只有对人民内部充分实行民主,才能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

 

十、什么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人大是不是一回事?

对于什么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可从如下3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组织形式。一个国家的性质、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是这个国家的国体;一个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是这个国家的政体。中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与之相适应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意愿和奋斗的结果。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整个国家机构按照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成和运转,各个国家机关以及中央与地方合理地划分职能,使国家权力既避免过分集中又避免不必要的牵扯,从而保证国家的各项工作有序、高效地进行。
    
二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制度。 中国有13亿多人口,如何治理国家?只能通过由民主产生、对人民负责并受人民监督的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治理国家。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国家事务实行领导,组织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保证国家权力最终掌握在全体人民手中。
    
三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存在着各项政治制度,其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其他各项政治制度赖以建立的前提,反映了中国政治生活的全貌,是具有根本性的政治制度。

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1954年正式建立的。这些年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的经济、政治与其他方面的社会生活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是适合中国国情、具有极大优越性的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人大不是一回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以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的整个政权体系、政权组织制度,是包含了各级人大以及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和相互关系的制度,是包含了人大与人民、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能划分关系等的制度。不能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仅理解为人大的各项制度,也不能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国家机构的具体组织制度以及其他方面的制度等同起来。

人大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作为一类具体国家机关,只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和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十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什么?我国为什么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它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和主要内容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这一制度的内容主要为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人民代表大会本身的产生、组织、职权和行使职权程序等一系列规定;二是关于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的关系,人民代表大会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的关系,以及中央政权和地方政权的关系等一系列规定。这一制度的核心是保证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这一组织形式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我国国家制度的核心和基本原则。在我国,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国国家制度的核心和基本原则。(二)人民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与制度。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三)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我国的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武装力量领导权。法律的制定和重大问题的决定等,都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充分讨论、民主决定;它们的贯彻实施由国家行政、审判、检察等机关按其职责去执行。(四)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的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五)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的职责和相互关系。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全国性的重大事项,通过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决定,对全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审议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维护国家统一的前提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七)特别行政区制度。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国防由中央负责外,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它们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因为这种政治制度最符合中国国情,并能够使国家权力最终掌握在人民手中。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由中国革命的艰巨性和中国社会的复杂性所决定,中国革命胜利后建立的政权,既不可能是资产阶级的专政,也不可能是无产阶级一个阶级的专政,而只能是实行各革命阶级的联合专政,也就是现在说的“人民民主专政”。与这种政权性质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既不能采用旧民主主义的议会制,也不能照搬俄国十月革命后的苏维埃制,而只能吸收革命统一战线内各革命阶级、各方面代表人物共同参加人民代表会议,最后形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只有这样的制度,才具有最广泛的社会基础,才能充分反映各方面的意志和要求,才会极大地焕发各族人民的民主意识和革命热情,也才能最有力量去完成革命和建设的各项任务。

我国是一个拥有12亿多人口、56个民族的国家。这样的国家要管理好,必须有合适的政权组织形式,那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各项权力。坚持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办事,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可靠保证,也是我们国家能够经得起各种风险、克服各种困难、保持长治久安的可靠保证。

 

十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怎样产生和发展的?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任何别的政治制度一样,不是凭空产生的。  在近代历史上,各个阶级、各种社会势力围绕中国建立什么样的政治制度,进行过探索和激烈的斗争,但都失败了。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建立了罢工工人代表大会、农民协会,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建立了工农兵苏维埃,在抗日战争时期建立了参政会,在解放战争时期建立了人民代表会议。这些成功实践,为建国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毛泽东同志等老一辈革命家总结这些经验,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指出:民主革命胜利后,中国可以实行,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从全国到省、县、区、乡的人民代表大会系统,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

194910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在北京宣告成立。根据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组织,在建国初期的历史条件下,由它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对于团结全国人民,胜利完成当时的革命和建设任务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历史上的一个重要阶段。
  1953年,我国基层政权在普选的基础上,逐级召开了人民代表大会。

  19549月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标志着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的国家政权制度全面确立,国家权力开始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

  1954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了保障宪法关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各项原则规定,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先后通过了关于我国国家机构的五个组织法。至此,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根本法的形式正式确立。

  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4年,基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2年。从1954年到1965年召开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国人代会基本上做到按期举行。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从1953年到1963年先后进行了五次选举,也基本上做到了按时选举。但是,在1966年—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中,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遭到了严重破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连续十年没有召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也十多年没有进行,这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受到重大损害。

  1979年以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得到恢复和逐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走上了正常轨道。19797月,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1978年宪法修正案。198212月,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又通过了现行宪法。现行宪法除了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建设之外,对于健全和发展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1.恢复国家主席的设立;2.规定国务院及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以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3.规定国家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武装力量;4.规定国务院增设审计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相应地设立审计机关,以加强对财政、财务活动的监督;5.根据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原则,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加强地方各级政权建设,扩大地方职权 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6.改变农村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体制,设立乡政权以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以有利于集体经济的发展;7.规定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职的连续任职时间不得超过两届,这在实际上取消了领导职务的终身制。现行宪法关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这些新规定,有利于从政治上和组织上真正保证全体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更好地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1988年七届人大一次会议和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又两次对宪法的个别条文进行了修正。

除制定和修改宪法以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还制定了一大批法律,包括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基本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经济、文化、教育、科技、行政、国防、民族、环保等方面的法律,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还审议和决定了国家的一些重大事项,包括若干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计划、关于兴建长江三峡工程的决议等,促进了国家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围绕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逐步加强了对宪法、法律实施的监督和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工作的监督,保障了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推动了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积极开展对外交往,增进了与外国议会和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促进了国家关系的发展。
  我国长期革命和建设的实践表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国情、适合中国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政权组织形式。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特点是什么?

在中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成为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它的基本特点是: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是人民管理国家的基本形式;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既保证人民享受广泛的民主和权利,又保证行使国家权力的集中和统一;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武装力量的领导权,使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审判、检察等其他国家机关能够协调一致地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代表中有各界、各地区、各民族、各阶级和阶层的代表人物。他们来自人民,平时同原选举单位与选民保持着密切的联系,了解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在人民代表大会上讨论大政方针问题时,代表们能够充分发表意见,一旦决定就共同贯彻执行。这样,既集中了人民的意志,又能使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管理国家事务。

 

十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哪些优越性?

我国长期革命和建设的实践表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适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政权组织形式,有着无比的优越性。

第一,便于吸引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我国的选举权是普遍的、平等的。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的选举是在没有压力、没有政治集团可以威胁或压迫选民的完全自由的环境之下进行的。通过选举,全国各民主党派、各阶层、各民族、各社会职业均有代表被选入人民代表大会,从而使人民代表大会在决定问题时既能反映人民的共同利益,又能照顾各阶层和各方面的特殊利益。

第二,便于实行议行合一议行合一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活动原则。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议行合一,并不是说人民代表大会除了制定法律、议决国家大事之外,一切行政管理工作都由它直接办理,把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都包办起来;而是指它既制定法律、决定国家大事,又组织行政机关,领导和监督行政机关的工作,并且通过它的代表向人民群众传达它所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的精神,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带领群众认真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之所以便于实行议行合一,是因为它把国家权力集中起来由自己行使。这种国家权力的全权性,使它成为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并有权议决国家大事;使它有权组织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并领导和监督它们执行法律和决议。

第三,既能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又能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我国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而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最高权力机关有权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决定国家的一切重大问题,其他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一切地方行政机关都要服从它的领导,从而集中全国立法权、行政权于中央;同时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与执行,有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一切重大问题;省级权力机关、省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特别行政区根据宪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本区域法律,行使最高自治权等。这些重要规定,保证了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又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地方政权机关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十五、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资产阶级议会制的本质区别在哪里?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资产阶级议会制的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阶级本质不同。人民代表大会制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阶级本质相适应,服务于人民民主专政;资产阶级议会制与资产阶级专政的国家阶级本质相适应,服务于资产阶级专政。

二是组织和活动原则不同。人民代表大会制按民主集中制与议行合一原则组织和活动;资产阶级议会制按三权分立原则组织和活动。

三是政党在政权组织中的活动方式不同。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即中国共产党始终处于领导核心的地位;资产阶级议会制则采取两党或多党轮流执政的制度。

 

十六、人大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如何?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长期的民主政治建设中,中国共产党根据我国国情,确立了人民民主专政这一国体,确定了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政体。我国宪法也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政权组织形式,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一)人大与人大制度的性质。
    
“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两个既相关又有区别的概念。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各级人民代表会议的名称,同时又是一种国家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内容,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组织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是国家权力的机关。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说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是因为它掌握了国家的根本政治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并根据它的意志和制定的法律,进行具体的行政管理和司法活动。通常说,人大是权力机关,政府、法院、检察院是执行机关。
    
(二)人大的法律地位。
    
人大的法律地位体现了人大的性质。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还规定,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宪法和法律的这些规定,确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地位是国家权力机关,处于一切国家机关的首位。
    1
、人大与党委的关系。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的领导地位。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制度,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我们党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政权组织形式,实施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应当自觉地在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认真贯彻党委的意图。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既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也不能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违背。党委对人大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国家机关推荐重要干部,其基本点是保证和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和人民的意志。
    2
、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看,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是决定与执行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人大是政权之首,其行使的权力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其他国家机关都要依法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和报告工作。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地位,主要是通过行使职权来体现。
    3
、人大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人大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理所当然地要服从人民的意志。从人大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上看,可以说,人大在一切国家机关之上,却在人民群众之下。人大既是权力机关,又是民意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责,就是要忠实代表民意,客观反映民意,并保证民意的实现。也就是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个宗旨,依法行使好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辜负人民的重托。
    (
)人大的作用。
   
人大的作用是由人大的性质、地位决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途径;
    2
、人大是监督一府两院工作,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机制;
    3
、人大是联系群众、反映民意、解决矛盾的主要民主渠道,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十七、人大是如何组织的?

中国的人大共分为五级:全国人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乡、民族乡、镇人大。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军队选出的代表,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全国人大代表组成。从19983月开始是第九届,共选出代表2979名。地方各级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其中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现共有320多万名。各民族、各阶层、各党派、各方面在人大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每届任期5年,乡级人大每届任期3年。
  为了便于经常举行会议,集体行使职权,全国人大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其常设机关,主要在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常委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从其代表中选出,当选后不得担任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职务。常委会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本届共选出155人。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名额,省级一般为3565人,人口特多的不超过85人;设区的市级一般为1335人,人口特多的设区的市不超过45人。县级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名额一般为1123人,人口特多的不超过29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分别主持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和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分别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乡级人大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2人,由本级人大从代表中选出,选出后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全国人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人大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大的领导,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受其常委会的领导,协助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工作。全国人大现设有民族、法律、内务司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环境与资源保护、农业与农村共9个专门委员会。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大可以设法制(政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专门委员会。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作为专门负责审查本级人大代表资格的常设机构。
  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也设有自己的办事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包括: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若干工作委员会等。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大专门委员会也设有自己的办事机构。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十八、人大的会议是如何开的? 能解决什么问题?

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举行会议是人大行使职权的基本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全国人大一般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地方各级人大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1、会议的准备。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在会议举行前,由常委会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决定列席人员名单,进行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代表按选举单位或地区组成代表团,推选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乡级人大会议由上一次人大会议主席团召集,并负责事先做好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
  2、召开预备会议。人大会议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县级以上各级人大正式会议举行前,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下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3、召开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在全国人大由常委会委员长主持,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由常委会主任主持,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副秘书长的人选、会议日程、表决议案办法、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和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后,根据需要,主席团还召开若干次会议,审议决定有关问题,会议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和主持。
  4、举行正式会议。主席团主持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各项工作报告和议案的说明,可以进行大会发言,对工作报告和有关的议案进行表决,选举和决定国家机关的有关人选。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通过。全国人大修改宪法,由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赞成通过。代表团会议和小组会议的任务是,审议各项工作报告和议案。
  人大会议公开举行,在有条件的地方,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可以设旁听席,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由常委会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委会举行会议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常委会制定法律或法规、作出决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大是通过会议行使职权的,因此,人大举行会议就是人民在行使自己管理国家的权力。
  人大会议要审议或审查、批准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法院和检察院工作报告,对全国的或本行政区的年度的、5年的或长远的各方面的工作作出决定,有立法权的人大根据需要在会议上制定法律或法规,在换届的人大会议上要产生国家机关。由于人大会议是对全国或本行政区全局的、长远的、重大的问题作出决定,制定的法律或法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此,人大会议对每个人、每个家庭乃至全社会都有密切的关系。相对地说,基层人大作出的决定比较具体,上级人大作出的决定比较原则、比较宏观。

 

十九、人大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

人大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之所以用“人民代表大会”来给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命名,就说明人大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地位的重要。体现在:第一,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这种地位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人民正是通过各级人大来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第二,人大是国家工作机关。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以国家重要职责。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一样,同样面临着并且必须进行大量的、经常性的工作。全国和一些地方的人大,肩负有立法工作任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要决定国家或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选举、决定或罢免本级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或领导人员,监督或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和对本级其他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监督等。第三,人大是代表机关或民意机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都是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大通过各种方式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充分集中人民群众的智慧,以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这些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大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其地位也越来越突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根本任务。人大处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第一线,人大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各项管理国家事务的职权。概括起来,主要是:立法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人事任免权。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生活中的作用,是任何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所不能替代的。它的作用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人民代表大会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途径。社会主义民主就是人民真正当家作主,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国家的权力归人民所有。在现实国家生活中,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实行代议民主制。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最好组织形式,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人大通过立法,使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做到有法可依,保障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通过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保证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正确实施,解决执法中的突出问题,纠正违法现象,增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推动其依法行政,依法办事;通过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每年的计划和预算,讨论决定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改革方案,使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得到体现和维护;通过依法选举和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把管理国家的权力交给人民信任的“公仆”,同时可以随时撤销或罢免不称职人员的职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可靠的组织保证。实践表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保证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真正掌握国家权力,这就是最大的民主。当然,在我国实行民主还有其他许多途径,如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行使申诉、控告、批评、建议权利,建立基层自治和企业自主管理制度,等等。但是,它们都不能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那样广泛地并且在根本上保证人民管理国家,人民群众其他民主权利的实现都依靠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制度作保障。所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是我国推进民主政治建设的主要内容,也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途径。(二)人民代表大会是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有效组织形式。我国是个多民族的国家。人民代表大会能够保证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参与管理国家大事。法律规定,全国各少数民族不论人口多少,都至少有一人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应有少数民族的代表参加。这样就使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具有广泛代表性,使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都有机会得到充分反映和表达,从而使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有了可靠的制度保证。由于有这样一种能包容各民族代表的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因而使它具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特殊功效。(三)人民代表大会是联系群众、反映民情、实现民意的重要渠道。首先,各级人大的组成人员具有广泛代表性。我国各级人大代表来自各政党、各团体、各阶级、各地区、各民族、各个领域和各行业,许多代表直接来自基层,来自群众,与群众生活工作在一起,对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最为了解。其次,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联系群众、反映民意有法律的渠道与保障。如,在每年人代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大量议案、书面意见和代表的发言,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国家生活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在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组织立法听证,广泛了解民情、反映民意。人大常委会接待群众的来信来访和受理公民的申诉、控告,也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联系群众、为群众排忧解难的重要方式。我国有其他许多民意渠道,但都不能像人大这条渠道那样广泛、经常、准确地反映民意,并使民意贯彻到国家的法律和政府的行动中去。  (四)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稳定的重要保障。国家的稳定需要民主和法制的保障。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表明,国家如果缺乏法制,民主不健全,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和要求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体现、表达和维护,这将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害。只有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才能得到反映和表达,决策的民主化就可能实现,群众的不满情绪就能及时排解,党和政府的各种失误就会相应减少,各类人民内部矛盾就能及时得到正确处理,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就能走上持续稳定的发展道路。人民代表大会是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根据和权力之源,它使政府、法院、检察院具有合法性。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监督“一府两院”依法行使权力,从而保证人民的利益得以实现。

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推进,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人大的地位和作用会更加重要。

 

二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性质、组成、任期、会议制度及职权如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当中,一般应该包括:(1)来自中国共产党的代表;(2)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民主人士的代表;(3)工、青、妇等社会团体的代表;(4)人民解放军的代表;(5)人口在100万人以上的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每届任期与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的计算方法是:从本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常委会开始,到下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产生新的常委会时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和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则必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中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一般每2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包括:
  1.立法权。依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主要包括: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样,除了宪法和基本法律外,大量的立法工作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
  2.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解释宪法,即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作的立法解释。这样便于从立法的角度及时回答和解决宪法和法律实施过程中提出的问题,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准确实施。
  3.宪法实施的监督权。现行宪法除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外,还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由它行使这一职权,便于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经常性的监督。这对于保障宪法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4.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由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5.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的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国家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6.对国家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决定权。这一职权包括: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除上述职权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执行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如: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联系全国人大代表,并组织他们视察,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等等。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是什么?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和“议行合一”的原则。这两个原则主要表现在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和集中行使国家权力。它有权对国家生活中的一切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能够有效地监督其实施。

第一,民主集中制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的运用,使得我国政权组织形式具有更大的优越性,也更能适应我们国家的阶级本质以及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议行合一”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活动原则。“议行合一”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既制定法律、决定国家大事,又组织行政机关,领导和监督行政机关的工作,并且通过它的代表向人民群众传达它所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的精神,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带领群众认真贯彻执行。

 

二十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性质、组成、任期及职权如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经过1/5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3)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二十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基本工作原则是什么?

人大工作是一项法律性、程序性、原则性很强的工作,其重要特点又或者重要特征,就是"程序严谨,操作规范,言必称法,行必依法",无论是立法或是监督、选举任免、决定重大事项等,都必须依法进行。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基本工作原则,主要有如下五项:
   
(一)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是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各项问题,都要通过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才能形成法定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集体有权,个人无权"。这同地方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讨论问题最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有着原则的区别。
   
(二)一人一票的原则。是指出席会议的各成员对每项议案的表决及选举、任命事项的投票,每人只有一个投票权或表决权。一人一票的原则,体现了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拥有的权力是完全平等的,即使是主任、副主任,也只是一人一票。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和表决民主化、合法化,防止和避免由个人决定问题可能出现的失误。
   
(三)法定人数的原则。一是指人大或其常委会召开会议时,必须有全体代表或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二是指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议案、罢免案、质询案和提议或临时动议,以及代表联名提出各项职务候选人名单等,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三是人大或其常委会会议对各项议案的表决和选举、任免,必须有全体代表或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方为有效,获全体代表或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或当选。
   
(四)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是在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的基础上,当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不能统一时,最后通过协商或者表决,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
   
(五)表达意见不受限制的原则。是指在代表大会或常委会会议上,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和表决受到保护,不受法律的追究。
   
在上述五项基本工作原则的基础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职权中,还应当遵循以下一些原则:
    1
、从行使监督权方面来说,主要有:
    ①
依法监督的原则。人大的监督是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进行监督时必须依法办事。包括是否需要实施监督,实施什么样的监督,运用什么样的监督形式,以及如何处理等等,都应以法律为依据,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
    ②“
一不失职,二不越权的原则。彭真同志指出:人大常委会一不要失职,就是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二不要越权,就是不要越俎代庖,干扰宪法和法律规定由一府两院分别行使的职权。
    ③
抓大事的原则。人大的监督工作要强调抓大事的原则。包括经济建设和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的贯彻情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民主法制建设、廉政建设和依法治市的重大问题,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以及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等。做到大事不放过,小事不干预。
    ④
监督权与处理权分离的原则。人大行使监督权,在了解情况后,对违法问题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决议,监督"一府两院"去纠正、去处理,而不是由人大去直接处理。这是与"一不失职、二不越权"相联系的一个原则。
    2
、从行使选举任免权方面来说,主要是要坚持党管干部和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把党的干部路线、用人标准体现到依法选举、依法任免的全过程。
    3
、从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方面来说,主要有:
    ①
保证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与保证地方有相对独立性相结合的原则。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反映在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因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善于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集中本行政区域人民的意志和智慧,发挥创造才能,作出切合实际的决定。
    ②
依法决定重大事项的原则。一是它所要决定的事项必须是其法定职权范围以内的事项;二是它作出的决定,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三是行使决定权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的程序办事。
    ③
坚持准确、科学、实效的原则。这是指在不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既具可行性、操作性,又具地方特色,收到实际的效果。这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十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的性质、内容和形式是什么?

关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宪法第三章第五节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具体规定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十五项职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十四项职权。对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通常把它概括为立法权、监督权、选举任免权、重大事项决定权。我省除南京、徐州、苏州、无锡四市具有地方立法权外,其他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上述的三大职权。
    
(一)监督权。
   
人大的监督权是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情况,以及在行使职权中的违法行为和不适当的行为进行检查、督促、纠正的强制性权力,是本级最具法律效力、最高层次的监督。
    1
、监督的内容。根据监督对象行为本身的性质,可以分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法律监督主要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一府两院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批评和纠正。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立法监督,即对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对本级一府两院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命令和规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二是执法监督,即对本级一府两院执法行为的监督,主要是对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行为进行监督;三是个案监督,即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属违法又不依法纠正的案件进行的监督。
   
法律监督的范围与其对象及内容密切相关。按照职权层次划分,可分为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按照监督内容划分,可分为立法监督、执法监督和个案监督;按照监督对象划分,可分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律监督,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和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
   
工作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一府两院的行政管理工作、审判工作、检察工作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是否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而进行的监督。工作监督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①
总体监督。即对全面工作的监督,主要是对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审议。
    ②
财政监督。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本级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监督,包括监督财政预算的制定、审查财政预算报告、检查当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上年财政决算结果、审查和决定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③
计划监督。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执行、变更工作进行监督,包括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检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审查和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④
人事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人事监督,主要是通过行使选举权、任免权和罢免权来实现。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选举和任命中通过对候选人和提请任命人员的审查,让人民信赖的公仆担任相应的职务;二是对腐败分子和严重失职、渎职者依法进行罢免或撤职。
    2
、监督的形式。
   
根据地方组织法和目前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条例的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形式有九种:
    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②
视察、检查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③
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④
审查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⑤
提出质询案;
    ⑥
受理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⑦
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⑧
发出法律监督书;
    ⑨
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选举任免权。
   
这是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对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其组成人员进行选举、任命、罢免、免职、撤职、接受辞职等诸种权力。
   
在选举任免权的行使中,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主要是根据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大会通过的选举办法来进行,采用无记名投票选举方式,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当场宣布。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主要是根据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按照江苏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来操作,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三)重大事项决定权。
   
这是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和决议的权力。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范围,地方组织法规定为九项,即: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决定权,是由我国的根本性质所决定的,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具体体现。决定权的行使,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集中了人民的智慧和意志,直接现实地反映了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内容。所以,它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广泛的人民性和极大的权威性,是体现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特征的一项重要职权。它涉及面广、适应灵活、针对性强,对于本行政区域认为需要就某一重大事项作出实体性规定,或对某一方面的行为作出统一规范时,都可以随时依法提出议案,经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作出决定、决议,即具有相当权威的号召力和法律约束力。这对于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行使这一职权的效果更为显著。在某种意义上,决定权还可以作为立法权的补充,起到立法权和其

他职权难以起到的作用。

 

二十五、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的权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的权力,都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中国的宪法规定

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的组织、职权以及活动原则。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规定了国家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选举的组织程序,包括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工作的规范。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了全国人大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若干组织、职责和工作程序。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职权、产生办法和工作程序。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代表工作作了规定。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对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程序作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程序作了规定。中国其他一些相关法律也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某些职权作了规定。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对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作出具体的规定。
  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办事,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一个重要特点。

 

二十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什么关系?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政体。它最直接反映中国的性质,体现中国各族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权力机关。1953年,中国在基层政权普选的基础上,逐级召开了人民代表大会。1954年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标志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中国的确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选举和决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负责人,同时有对这些人员的罢免权;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监督政府工作,审议和决定国家根本的、长远的、重大问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为:刘少奇、朱德、叶剑英、彭真、万里、乔石、李鹏、吴邦国。 

 

二十七、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是什么关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间,没有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地方各级人大应当遵循和服从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这是宪法所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在地方的体现。
  但这决不是说地方各级人大是完全独立的。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大都必须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这就保证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上级人大决议、决定的贯彻,保证了人民的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现。上级人大的精神在下级人大的贯彻不是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而是通过立法、监督等方式。
  那么,全国人大与地方各级人大究竟是什么关系呢?
  首先,法律上的监督关系。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等。
  其次,业务上的指导关系。在选举工作中,全国人大要对地方人大进行工作指导,如发布如何搞好选举的有关通知和要求,解答法律问题等。在日常工作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通过发布文件、讲话,对地方人大立法、监督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召开座谈会,帮助解决人大工作中的某些问题。还有理论、信息指导,通过出版刊物或内部材料、举办培训班、理论研讨会等,指导地方人大的工作。最后,工作上的联系关系。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之间的联系是广泛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邀请省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委托地方人大组织全国人大代表视察、进行专题调查,召开联系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探讨问题等。

 

二十八、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公民有什么关系?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与广大老百姓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在这一制度下,国家的一切权力最终都掌握在人民手中。广大人民群众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途径,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
    
各级人大都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在每次县、乡人大换届选举中,广大选民直接选举出县、乡的人大代表,组成县、乡级人大。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是由下一级人大选出的,分别组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在此基础上,各级人大再分别产生同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可以说,各个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老百姓给予的。国家的各项权力都要受老百姓的监督。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要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同时,各级人大的工作,也要向人民群众负责,受人民群众监督,通过这种监督,广大人民群众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就有了根本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才会得到可靠的保障。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着浓厚的群众基础。它的组织和运作,都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据近20年来历次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统计,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占有选举权的公民人数的99.97%以上,参选率在90%左右。所选出的人大代表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包括了各阶层、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的人士。在人民群众的充分参与下,人民代表大会这种组织形式能够把人民内部不同阶层的共同利益集中起来,能够反映和协调各方面的特殊利益,从而把全国各族人民的力量凝聚起来,紧密团结在党中央周围,共同完成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

 

二十九、人大与政府、法院、检察院是什么关系?

在中国,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家机构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活动。由此决定了人大与政府、法院、检察院(简称“一府两院”)的关系是:
  1、决定与执行的关系。人大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行使立法、重大事项决定、选举和任免、监督等国家权力。人大制定的法律、作出的决定,“一府两院”必须执行。
  2、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人大代表人民拥有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权。“一府两院”必须依法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的监督。
  3、协调一致开展工作的关系。人大与“一府两院”虽然职责不同、分工不同,但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反映和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共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大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并在这一前提下合理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既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避免不必要的牵制,使各个国家机关既专司其职又互相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处理好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对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做好国家各方面的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十、人大代表是如何产生的? 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按照中国宪法、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各级人大代表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其中,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按照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选区按照居住状况或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一选区的大小,按照选13名代表划分。全国和省级、设区的市级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产生,通常称之为间接选举。在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在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即在本级人大会议上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代表名额,实行差额选举。在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1倍;在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12。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直接选举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时,始得当选。间接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时,始得当选。
  全国人大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享有下述主要职权:在人大会议期间,参加大会的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各项工作报告和议案;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参加各项选举和决定人选;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的质询和询问;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罢免案;对提交表决的议案自由地作出选择等。
  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参加执法检查;可以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会议、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调查研究,为在会议期间审议有关议案做准备等。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保障。代表在人大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非经本级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不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乡级人大代表如果被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要立即向乡级人大报告。
  代表的义务主要是: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协助本级政府推行工作等。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三十一、人大代表应当具备哪些素质?

人大代表的素质是指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具备的主观条件。  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肩负着重要职责。代表素质的总的要求是,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努力实践“三个代表” 要求,具有较强的执行代表职务的责任感和能力。具体来说,人大代表应该具备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和能力素质两个方面:

政治素质主要反映在:(1)具有坚定的政治原则性。人大代表要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在大是大非面前,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2)实事求是的品质。人大代表要成为人民真正的政治代言人,必须具备实事求是,坚持真理,秉公直言,刚正不阿的优秀品质。(3)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人大代表要站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政治文明的高度,认识到自己作为人民派到国家权力机关的光荣使者,肩负着人民的重托。要热爱人大工作,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在思想上和行动上投入代表工作,积极发挥代表作用,努力做一个热心人大工作、广大人民群众信赖的积极的人大代表,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定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而努力。

能力素质是人大代表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条件,主要包括:(1)阅读、表达和分析判断的能力。人大代表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其他各项活动,必须能审阅会议文件和各种材料,清楚地表述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这是人大代表能力素质的基本要求之一。(2)社会活动能力。人大代表要充分发挥联系群众的桥梁作用,就要联系群众,了解各方面群众的要求,倾听群众的呼声,体察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善于把群众正确的意见带到上面来。对明显不正确的意见,要敢于坚持原则,站在人民利益的立场,去进行耐心解释和说服。(3)调查研究能力。人大代表要注意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实际情况,只有做好调查研究工作,人大代表履行职责才能有坚实的基础。

作为一个人大代表,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各种途径提高自身素质。  (一)加强对党的基本理论的学习和经济、科学知识的学习。人大代表要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学习,特别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学习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科学的方法做好代表工作,正确地分析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问题。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水平和管理国家事务的能力。只有这样,人大代表履行职责才能有较好的思想理论基础。(二)增强法律意识,强化法治观念。江泽民同志说,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各级人大代表要把学习宪法、法律、法规摆在重要位置。通过学习,增强法制观念,提高知法、守法、依法办事的水平,提高依法履行好代表职责的水平。人大代表要比一般群众学得更多一些、更深一些,掌握得更好一些。井且还要向群众宣传宪法、法律,推动性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开展。(三)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在实践中提高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能力。我国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都明确规定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和闭会期间的工作,人大代表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认真参加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参加代表小组活动和有关社会活动,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在参加会议、调查研究、视察工作、深入基层、联系选民等活动中,应注意针对实际加强学习,善于总结,听取选民对自己履行代表职责的意见。在实践中锻炼,在实践中提高,在实践中增长才干,提高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能力,努力做一个称职的人大代表。

 

三十二、什么是代表意识?怎样增强代表意识?

代表意识,是指人大代表对法律赋予自己职责的意识,对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的认识以及对执行代表职务、发挥代表作用的态度,它是人大代表社会责任感、政治参与意识、国家观念、宪法观念、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的综合反映。

增强代表意识除了要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外,更重要的是要靠代表自身的努力。代表应当从哪些方面增强代表意识呢?(一)增强政治意识。人大代表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处于重要地位,人大代表不只是一种荣誉,更是一种国家职务,承担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重要职责。代表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这是对人大代表的重要政治要求,要求代表做到以人民利益和意志为活动准则,以人民的利益为己任,把人民的利益作为自己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积极参加本级人大会议,参与审议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质询案和罢免案,在依法履行职责中,不断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能力。(二)增强公仆意识。人大代表作为人民派往国家权力机关的光荣使者,受人民的委托,代表人民管理国家,是人民的公仆。代表应热爱代表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经常联系选民,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在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同时,积极发挥人民群众与政府之间联系的纽带和桥梁作用,并自觉接受选民的监督。(三)增强民主意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实行集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决定问题,集体行使职权。每位人大代表在人大的各种会议上可以充分发表意见,他们的发言和表决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人大代表要真正把人民群众要求什么、反对什么,真实全面地反映到国家权力机关中来,使人大做出的决策、制定的法律更有坚实的民意基础。人大讨论决定的问题往往都是国家或地方的重大问题,每个人大代表虽然只有一票的权利,但这一票责任重大,这一票要对人民负责,要充分反映和代表人民的利益、意志。(四)增强法制意识。人大代表担负着参与形成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决定,审议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协助贯彻执行宪法、法律以及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重要使命。代表的地位、作用、权利、义务、职责以及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开展代表活动的程序等,都有法律规定,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因此,人大代表要认真学习宪法、法律,增强法制意识,增强遵守、执行和维护宪法、法律的自觉性。

 

三十三、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哪些职权?

根据宪法、选举法、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要有以下11项职权:
  (1)出席会议权。即有权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2)审议议案权。即有权审议被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3)提出议案权。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4)撤回议案权。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如果未被列入会议议程,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可以撤回;如果已被列入会议议程,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5)选举权。即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如: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委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大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乡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确定的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选举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的人选。全国人大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代表有权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6)询问权。即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7)提质询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8)罢免权。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9)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权。即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10)表决权。即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参加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的表决。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11)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权。即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十四、上下级人大代表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

上下级人大代表之间到底有什么样的关系?有人认为“下一级人大代表是上一级人大代表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人认为“上下级人大代表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个别代表甚至会出现“在上级人大代表的领导下……”等错误的表述。上下级人大代表之间根本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不是个别人想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全国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如果说他们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那么就违背了上下级人大及常委会之间的监督、联系和指导的关系;如果说下一级人大代表是上一级人大代表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它就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活动的法律精神。
  目前,我国有全国、省、市、县、乡等五级人大代表。其中,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他们之间不存在选举和被选举的关系;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间接选举产生,上下级人大代表之间是选举和被选举的关系。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上下级人大代表的共性是,他们都来自人民群众,一切为了人民群众利益,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根据代表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各级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代表要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上下级人大代表之间又具有个性。代表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等。在代表法中有一个很关键的字眼:“本级”,其在代表法法律条文中出现频率多达45次,着重强调了各级人大代表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来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
  从上下级人大代表共性和个性可以看出,他们有一定的联系,但他们之间又彼此独立地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活动。

 

三十五、选举和决定任命有哪些区别?

选举和决定任命是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主要方式,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的形式实现的。但它们之间又有所不同。

选举,是人大代表按照自己的意志,对依法推荐出来的国家机构有关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大代表候选人能否担负该项职务进行投票选择的方式。

决定任命,是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法定提请人对国家机构有关组成人员人选的提名,以投票或举手表决的方式,或者其他表决方式(如电子表决器)通过被提名的人选能否担任某项职务的决定方式。

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区别在于:其一,选举和决定任命的人选职务不同。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政府正副职领导人员、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上一级人大代表。法律规定决定任命的人选是,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其二,选举和决定任命人选的提出程序不同,全国人大选举的国家机构的有关组成人员人选的候选人是由大会主席团提出,地方各级人大选举的国家机构的有关组成人员的人选,主席团可以提出候选人,代表依法联名也可以提候选人。而决定任命的人选是由法定提名人提出,只对由法定提名人提出的候选人表示同意或反对,代表不能另提候选人。其三,选举和决定任命人员的通过程序不同,选举结束后,大会主席团根据候选人得票数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发布公告,公布各项职务当选人的名单,选举的法定程序即告完成。决定任命的人选经法定提名人提名,由主席团提交大会投票或其他表决方式进行表决,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后,由大会主席团宣布通过决定,通过决定后,还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予以任命。至此,决定任命的法定程序才算完成。

 

三十六、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有什么异同?

决议和决定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常委会机关使用频率较高的一种公文格式,它们之间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
  辞海中指出:决议通常指会议所通过并用书面形式表示会议共同,要求贯彻执行的结论。这种结论也称“决议案”。会议通过决议,必须达到法定多数(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等),有的甚至必须全体一致同意。我国国务院办公厅19872月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国家机关作出的决议,分规范性决议与非规范性决议,规范性决议是法规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由会议通过的决定,亦可称为决议。但"决定"一词含义较广,它还包括会议以外作出的结论。
  “决定”通常指就某一或某些问题作出处理意见。口头或书面均可。有时也指所定的事项。国家机关通过会议作出的决定与“决议”同义,亦分规范性决定和非规范性决定两种。规范性决定是法规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国务院办公厅19872月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用“决定”。
  根据辞海中的解释,结合人大工作的实际,可以看出“决议”和“决定”有以下相同之处:
  1、从行文的关系上看。两者都是下行文,其发文对象是“一府两院”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发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2、从内容上看。它们都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要事项或采取重大行动的结果,是对有关事项、工作或问题所作的结论、安排和指令等;
  3、从性质上看。它们都带有决策性质,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一经公布,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4、从程序上看。决议和决定都必须是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审议讨论并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决议”和“决定”的不同之处:
  1、形式不同。“决议”必须是书面的,而“决定”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定绝大多数是以书面形式公布的;
  2、权威性不同。“决议”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某重大事项或问题,通过会议的讨论,经法定人数表决通过形成的结论,它代表了会议的意见。而“决定”可以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也可以是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临时动议对某些问题或行动作出的安排。
  3、内容不同。 “决议”的内容,多是关系本行政区域内全局性、原则性的重要问题、重大事件或活动,具有宏观性和战略指导性,重在统一思想认识,一般从宏观上讲的较多。而“决定”的内容,多数涉及某一领域某方面的重要事项和重大活动的决策和安排,比较具体、明确,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重在统一行动,安排落实。

 

三十七、怎样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组织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国家的政体。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这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长期奋斗的成果,是历史的选择。实践充分证明,人大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根本政治制度,有利于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有利于国家机构高效运转,有利于保证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因此,我们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人大制度。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逐步完善,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对人大制度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在坚持人大制度的根本内容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是我们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任务。
  (一)完善人大制度应该把握的几个原则
  完善人大制度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必须把握以下原则。
  1、必须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指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个领域不断发展、进步的强大理论武器,自然也是人大工作的行动指南,对完善人大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已经实行或准备实行的各项人大制度(体制)是否正确,最终要看这些制度(体制)是否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符合的就应该坚持,不符合的就应该进一步完善甚至摒弃。
  2、必须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人大行使职权的关系。完善人大制度,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把党的决策和人大的决定权科学地结合起来。凡是国家事务,凡是关系到全体人民根本利益的重大事项,凡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应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事项,不仅党委要做出决策,还要依法提请人大讨论决定。在实际工作中,克服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现象,减少党政对一些重大事项决定联合发文的做法,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好重大事项决定权,使之真正到位。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要主动报告并及时听取党委的意见,经过党委原则同意;在决议、决定做出之后,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党委汇报。
  3、必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要坚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实践经验,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但绝不照搬西方的模式。应该坚持人民当家作主这一人大制度的本质要求;坚持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各国家机关明确分工的原则,不照搬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坚持实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不搞西方式的两院制
  4、必须有序逐步推进。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人大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必须与经济的发展相协调、相适应。同时,人大制度的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必须统筹兼顾,全盘考虑,渐进式地,有领导、有步骤地推进,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
 (二)完善人大制度的基本途径

完善人大制度包括实践完善和制度完善两个层面。实践完善是指在制度相对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实践行为,将制度之内容付诸实施,从而实现制度规定之价值。制度完善是指将已经存在但尚不完备的制度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或者废除已经存在但不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的旧制度;或者进行制度创新,建立新的制度。
  制度是分层次的。任何宏观层面上的制度都需要有大量微观层面上的具体制度作为辅助,作为延伸,才能付诸实施,发挥实效。我国的人大制度虽然在宏观层面上已经建立,但在微观层面上的具体制度或者尚未建立,或者尚不完善。这也是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完善人大制度的主要方向。
  1、在选举制度方面。选举制度是人大制度的基础,因此完善选举制度也是完善人大制度的基础性环节。我国的《选举法》是1979年由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并经198219861995年三次修正。在1995年最后一次修正后,到现在已经八年多了,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最突出的就是暂住人口选举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全国流动人口的数量逐年增加。每逢县、乡人大代表选举时,许多外出务工人员无法返回原住地参加选举,其中一些人就在现工作地或居住地参加当地的选举。那么,这些外来人员参加选举需具备哪些具体条件?是否附加居住期限的限制?如果规定这种限制,是否与宪法、选举法有关选举权、被选举权不受居住期限的限制的规定相抵触?也就是说,宪法和选举法规定的居住期限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是仅指常住期限,还是包括暂住期限?另外,应否将选民资格与人大代表候选人资格区别对待?即对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做出不同规定(对享有选举权的资格条件适当放宽,而对享有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适度从严)。这些问题都需要做深入的研究。差额选举制度也是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全国人大组织法未规定差额选举制度)。但这项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其价值并未得到有效体现。如何让差额选举制度的价值回归,同样是完善选举制度的一项重要课题。再有,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但实际操作中,有些地方将无记名投票进行记名化处理,如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如果对提名的候选人表示同意,可不划选票(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等额选举时)。这就意味着代表一旦拿起笔来,不是反对,就是弃权,或是另选他人,从而给代表造成相当大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代表内心意愿的正确表达。这种设计同样有损选举制度的严肃性。
  2、在组织制度方面。一是应该进一步发挥专门委员会的作用。专门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更好地发挥专门委员会的作用是完善人大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但不少地方在人大机构设置时,忽略了专门委员会的建设,需要引起重视。二是应该扩大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的程序性权力。人大的工作程序同党委、政府的工作程序不尽相同,它有其自身的特点。人大遵循的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因此,不宜赋予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以实体性权力,但鉴于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扩大其程序上的权力是必要和适当的。实践中,不少地方在制定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中就专门作出规定,一旦专门委员会(或负责审查的其他主体)在审查中认为政府规章存在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情形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审查意见送制定该规章的人民政府。如果主任会议决定不将审查意见送有关人民政府,则主任会议实际上行使了否决权。而这样规定也是有利于人大工作的开展的。三是应该加强人大常委会自身的建设。要从组织上优化常委会的结构,包括它的知识结构要适应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它的年龄结构要老中青结合,以利于人大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应该更加重视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建设。常委会的大量基础性工作是由其工作机构完成的,工作机构的工作质量对常委会的工作质量有着相当大的影响。因此,充分调动常委会工作机构中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本身也是在加强常委会自身的建设。要把它上升到这一高度来认识,尽快实行并扩大人大机关的干部与党委、政府机关的干部相互交流制度,并在干部培训、待遇等方面与党委、政府一视同仁。
  3、在职权体制方面。人大的立法、监督、人事任免和重大事项决定都需要遵循更完备、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定程序。立法法已经颁布实施,但仍有许多方面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逐步完善和具体化。如立法法规定了有关部门对法律案听取意见的方式包括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但对听证的程序、听证结果的效力等都未做规定,这就需要制定专门的听证规则。还有,立法法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效力,以及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现实中这种情况是存在的)时如何处理也未做规定,同样需要进一步研究。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监督法也应加快进程,尽快制定出台。同时对地方人大探索出的述职评议制度是否在该法中规定也应慎重考虑。另外,在人事任免、重大事项决定等方面,地方人大已经探索出了不少好的经验和做法,在适当时候,应当将其上升到法律的层面。
  4、在会议制度方面。制定行之有效的会议制度,对提高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议质量起着重要作用。一是应完善人大会议的审议、表决制度。为克服分组审议的局限性,可以就一些关系国计民生或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大会发言、辩论,或借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做法,就一些重要议题采取联组会议的方式,扩大讨论的范围。为克服整体表决法律法规(草案)的不足,可以借鉴西方议会制度的一些做法,进行逐条表决或者采取修正案方式,也可以在草案中提供备选方案供委员们选择。二是为进一步扩大代表或委员了解信息的渠道,可以在大会上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或有关方面代表的意见,或听取有关部门就立法背景、相关制度等进行说明。也可以在审议前举办与审议议题有关的讲座,为审议议题做好理论准备。三是扩大会议公开报道制度。新闻媒体除报道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开幕、闭幕场面外,还要对有关审议、讨论情况实行现场直播,并探索在媒体上公布选举、表决中的得票情况。
  (三)完善人大制度必须保持权力的平衡
  我国宪法规定,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由选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这就要求我们在保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职责所需要的各项权力的同时,又要对这些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但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进行监督呢?宪法和法律基本未做规定。这应该是今后完善人大制度的一个重点。
  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主要应该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不当作为的监督。如对于人大及其常委会乱用权错用权”而导致的不适当的决议,应由上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加以改变或撤销。在这方面有关法律已做出规定,关键是贯彻落实。为了预防不当作为的发生,还应当建立回避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与所决定的事务或问题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就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有关机关和个人也有权申请该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二是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作为”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大量存在的情形是有权不敢用有权不去用的不作为现象。对于这种情形,现行宪法和法律未做规定。例如,应运用质询罢免特定问题调查的权力,对一些问题进行处理的,不少人大及其常委会却坐视不管,造成一府两院的错误行为难以纠正,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对此类情况如何处理,应作研究。但可以明确的是,人大实行的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职权在集体,不在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体。那么即使发生不作为的情形,要追究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的责任,理由似乎并不充分,但集体的责任实际上又无法追究。也就是说,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试图解决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作为的问题存在困难。那么这一问题到底应如何解决呢?恐怕还得从选举和罢免制度上入手,在选举时,应通过制度设计,确保选出的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积极履行职权的能力。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其所在选区的选民也可以依法将其罢免。当然,现阶段,最紧迫的仍然是需要大力支持和鼓励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但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制约也是不可或缺的。
  总之,完善人大制度任重而道远。但我们有党中央的坚强领导,有人大制度建立以来特别是20多年来积累的宝贵经验,有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人大制度建设一定会取得丰硕的成果。

 

                                        (王兆生执笔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