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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周恩来纪念地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18-03-05   来源:rdadmin   【关闭窗口

 

淮安市周恩来纪念地保护条例

 

20171219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18124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周恩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开国元勋,是对二十世纪中外历史产生重大影响的一代伟人。淮安是周恩来的故乡,拥有多处周恩来纪念地和纪念设施。为了加强周恩来纪念地和纪念设施的保护,传承弘扬周恩来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周恩来纪念地(简称纪念地)和纪念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纪念地是指周恩来故居、周恩来童年读书旧址、周恩来纪念馆。

本条例所称纪念设施是指纪念地外周恩来纪念塑像、纪念碑、纪念亭、纪念园、纪念广场等。

第三条  纪念地和纪念设施的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属地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纪念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纪念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纪念地保护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周恩来纪念地管理局(简称纪念地管理局)负责纪念地保护的具体工作,指导、监督纪念设施的建设与保护。

市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物、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部门,以及纪念地、纪念设施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纪念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纪念地保护范围内的运行与维护管理经费属于地方承担的,应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纪念地保护范围外与纪念地保护有关的提升改造资金,由所在的区人民政府承担,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专项支持。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纪念地保护基金,专门用于纪念地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纪念地以及纪念设施保护规定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纪念地以及纪念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纪念地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纪念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八条  周恩来故居保护范围依法确定为:东至文渠河西岸,西至楚州博物馆东墙,南至镇淮楼西路,北至勺湖幼儿园南墙。

建设控制地带依法确定为:东至龙窝巷,西至西长街,南至镇淮楼西路,北至小人堂巷。

风貌协调区确定为:东至韩信南路,西至西长街,南至文渠河,北至西门大街。

第九条  周恩来童年读书旧址保护范围依法确定为:西至院落围墙,北、东至围墙外六米,南至漕运路。

建设控制地带依法确定为:西距保护范围线六十米,北距保护范围线六十米,东至勤政路,南至里运河。

风貌协调区确定为:东至利苑路,西至清河路,南至里运河,北至公园路。

第十条  周恩来纪念馆保护范围确定为:纪念馆本体围墙内(含水域)。

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为:东至楚州大道,西至北门大街,南至永怀西路,北至长安路。

风貌协调区确定为:东至楚州大道,西、南至文渠河,北至莲花东路。

第十一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进行保护性维修、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以及其他确需的新建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二)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纪念地管理局、文物行政等相关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在纪念地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功能、高度、体量、风格、色彩应当与纪念地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纪念地整体风貌。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纪念地管理局、文物行政等相关单位意见。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在纪念地风貌协调区内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整体风貌应当与纪念地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纪念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纪念地设立保护标志,并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遮挡、涂污、损毁、擅自移动纪念地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对纪念地保护范围内的本体建筑、藏品、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制定保护措施。涉及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规范设置参观线路和标识系统,合理核定纪念地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游客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纪念地在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所在的区人民政府报告。纪念地和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十九条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建立讲解员服务制度,组织编写规范的讲解词,配备专职讲解员和义务讲解员队伍并加强业务培训。

旅游行业组织可以派遣持证导游提供讲解服务。导游在纪念地提供讲解服务时,应当遵守纪念地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利用纪念地拍摄影视作品的,应当经纪念地管理局同意,并在工作人员引导监督下进行。涉及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纪念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四)向纪念地水域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

(五)吸烟、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

(六)践踏草坪、采摘花果;

(七)攀爬、游泳、垂钓、携带宠物参观;

(八)刻画、涂写,擅自散发、张贴广告及其他印刷品;

(九)占道经营、擅自摆摊设点;

(十)其他有损纪念地管理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纪念地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内,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广告设施、店招标牌、环境卫生等市容市貌以及可能影响纪念地形象和安全的经营业态的管理,积极推动文明社区创建。

第二十三条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组织对纪念设施进行普查、登记、建档,并将其列入保护名录。

第二十四条  纪念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周围环境应当与纪念设施相协调。

纪念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保护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加强对纪念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纪念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刻画、涂污;

(二)张贴、悬挂、设置广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

(四)其他破坏、损害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佩戴、张贴、悬挂周恩来肖像或者开展纪念周恩来的活动应当庄重,利用周恩来形象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应当合法、得体。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纪念地及周边的道路交通、停车场所、地下管线、垃圾处理、水电气、信息网络、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周边雨污分流、截污纳管等设施,保持水域清洁,防止污染。

交通标志、城市地图、公共交通站台及其相应的报站系统应当包含纪念地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秩序的管理,保障纪念地周边交通的安全、畅通。

进入纪念地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停放在指定区域。

周恩来故居外围的驸马巷、局巷,除消防、救护、抢险等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线路通行,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第二十九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纪念地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明确消防车通道和疏散通道并设置标识,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在纪念地建设控制地带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制订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纪念地所在的区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执法人员,派驻纪念地开展执法活动。纪念地管理局应当协调派驻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纪念地相关的管理和执法活动,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纪念地资源广泛开展传承弘扬周恩来精神的活动,鼓励利用纪念地资源积极发展相关文化事业、文化产业、红色旅游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二条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周恩来精神宣讲活动,举办专题展览,扩大对外交流和影响;征集、挖掘、整理和研究文史资料,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方式取得有关藏品,不断丰富纪念资源。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为传承弘扬周恩来精神的工作和活动提供支持、帮助。

第三十三条  鼓励恩来干部学院、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文博单位、社会团体等开展周恩来精神研究和学习培训工作,支持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开设周恩来研究校本课程,促进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发挥纪念地党性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纪念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纪念地保护,传承弘扬周恩来精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纪念地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属于单位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刻画、涂写或者擅自散发、张贴广告及其他印刷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占道经营、擅自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刻画、涂污纪念设施,或者在纪念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纪念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3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