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7号
《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0月3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日
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5年10月31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脉,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是指1986年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淮安。
第三条 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以及范围包括:
(一)历史城区,范围为东至楚州大道,南至涧河,西至文渠、萧湖东南湖岸和里运河,北至翔宇大道;
(二)历史文化街区,河下古镇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东至广济桥,南至里运河,西、北各至自然街巷;驸马巷—龙窝巷—上坂街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东至漕运广场商业街西边界,南至镇淮楼西路、局巷,西至驸马巷、楚州博物馆、勺湖社区居委会,北至西门大街;
(三)历史地段,老西门大街历史地段、双刀刘巷历史地段、太清观街历史地段、县东街历史地段、东岳庙历史地段、河北街—光明街历史地段等;
(四)周恩来故居、中共中央华中分局旧址、淮安府衙、青莲岗遗址、文通塔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历史建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延续的河湖水系、道路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共保共享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的关系,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支持,安排专项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审查报批和监督实施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淮安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开展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牵头建立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推进机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
(二)组织开展保护对象普查,编制、公布保护名录并进行动态管理;
(三)编制并实施年度保护传承利用相关项目、计划;
(四)宣传、贯彻落实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五)开展保护传承利用调查研究、信息收集整理、教育培训和对外交流;
(六)办理上级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交办的保护事项。
淮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明确所属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保护职责,依法做好综合执法工作。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淮安区人民政府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专家咨询工作机制,遴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文化、文物、水利、交通、园林、消防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建设管理等重大议题和重要项目的评估论证,并提供相关工作建议。
第八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九条 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载明名称、位置、形成时间、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 对各类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范的要求,并与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传统风貌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 在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尊重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工艺等方面延续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地方特色和历史风貌。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可以结合城市更新和人民美好生活需求,优化提升街区、地段的风貌和品质,合理增设公共开放空间,加大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供给。
第十二条 在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以及破坏、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外立面;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萧湖、勺湖、月湖、荷湖和桃花垠“四湖一垠”自然环境,老城、联城、新城“三城联立”的城池格局,古城中轴线和街巷格局,与传统空间形态和建筑风貌相协调。
(二)鼓励运用传统营造手法和工艺保护、修复传统民居,力求修旧如旧,维护原有风貌。
(三)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道按照要求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因街巷空间限制,无法实行雨污分流的,雨污合流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不得排入河道。
(四)不得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规定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三)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四)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雨棚、连廊、环境卫生设施等外部设施或者对建(构)筑物外部进行装饰的,应当与街区历史风貌相协调;
(五)新建、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的,应当进行隐蔽或者技术处理,确保符合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历史地段应当重点保护整体风貌,延续历史文脉,并注重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增强历史地段发展的活力。
历史地段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不得改变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维护、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历史特征、艺术特征、空间和风貌特色。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淮安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有权从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等部门获得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淮安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历史建筑以外的房屋需要修缮的,应当落实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持房屋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传统风貌。
第十九条 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传承和利用,应当坚持以用促保,推进活化利用,传承历史文化。
市人民政府、淮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人、名著、美食等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并支持其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鼓励充分挖掘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文化内涵,依托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开展文化旅游活动。
第二十条 淮安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支持发展科技创意、数字赋能、文化旅游、特色商贸等现代服务业,提升文化传承、旅游休闲和传统产业发展等功能。
鼓励社会力量合理利用历史资源发展符合保护要求的产业,从事符合产业布局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淮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偿制度,对因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淮安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处置或者劝阻、制止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有关领域和区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综合执法,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其他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淮安区人民政府具体保护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