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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8-04-19   来源:rdadmin   【关闭窗口

《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地提高法规质量,现将《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于2018425日之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市政府法制办。

提交意见建议时,请标注"条例(草案)修改建议"字样,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地址:淮安市翔宇南道1号淮安市行政中心

邮编:223001;电话:80831566 (传真)

邮箱:hafzbfgc@sina.com

 

 

 

 

 

 

 

 

 

 

 

 

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周恩来精神,树立文明观念,规范公民行为,促进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促进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坚持德治和法治结合、机制构建和设施配套共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奖惩并举、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规划与经费】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

第五条【体制机制】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

第六条【全民共建】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聘请文明引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以及各类先进模范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一节  文明倡导行为

第七条【助人为乐】倡导助人为乐。鼓励积极参与志愿服务和扶贫、敬老、助残、助学、赈灾等公益活动。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人体组织、器官、遗体。

第八条【见义勇为】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成年公民面对不法行为和重大险情时,勇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诚实守信】倡导诚实守信。尊重公序良俗,树立契约精神,人际交往言行一致、守时守约,经营活动注重信誉、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十条【敬业奉献】倡导爱岗敬业。弘扬工匠精神,尊崇职业道德,乐于奉献,鼓励在本行业本领域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十一条【孝老爱亲】倡导孝老爱亲。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弘扬家庭美德,促进家人、亲友、邻里团结友爱和睦。

第十二条【移风易俗】倡导移风易俗。传承优秀传统文化,破除陈规陋习,树立良好社会风尚;节俭举办节庆、婚丧事宜;以健康、环保方式文明祭扫。

第十三条【勤俭节约】倡导绿色生活。文明就餐,推行"光盘行动",不酗酒;低碳出行,鼓励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节约能源资源,及时关闭水电气。

 

第二节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公共秩序】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讲普通话,用规范字;

(二)等候服务自觉排队,使用垂直电梯先下后上,自动扶梯有序上下;

(三)在生产、经营、生活、娱乐等活动中遵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下)抛掷物品;

(五)不得在道路上打谷晒场。

第十五条【环境卫生】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环境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随地大小便;

(二)不在禁烟场所吸烟,有未成年人、孕妇在场时不吸烟;

(三)不随意在路面、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不乱散发小广告等宣传品;

(四)不得在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轮胎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不往路面、广场、绿化带泼洒污水,不往非污水管道排放污水。

第十六条【公共出行】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交通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通过路口减速行驶,经过人行横道礼让行人;

(二)驾驶非机动车遵照交通信号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逆向行驶,不超速行驶;

(三)不向车(船)外抛掷物品;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喧闹;

(五)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横过道路时从人行横道、过街设施通过,不在人行横道滞留;

(六)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

第十七条【文明就医】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

第十八条【文明旅游】公民应当遵循文明旅游规范,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爱护文物古迹,尊重当地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出国旅游应当维护国家形象。

第十九条【网络行为】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暴力、低俗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第三节  重点治理行为

第二十条【公共秩序类】在广场、办公区、学校、居民生活集中区、商业街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严重干扰他人工作、学习、生活。

第二十一条【公共秩序类】在校园、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商场、候机(车)楼站等公共场所内大声喧哗、粗言秽语、争吵争斗。

第二十二条【公共环境类】在医院、校园、商场、影剧院、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第二十三条【公共环境类】在行政办公区域、商业核心区、商务集聚区、公共绿地、大型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内随地吐痰、乱扔垃圾。

第二十四条【公共环境类】在城市主干道、商业核心区、商务集聚区、行政办公区、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小广告等。

第二十五条【交通出行类】行人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跨越护栏等交通隔离设施。

非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不按规定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在人行横道上滞留。

第二十六条【交通出行类】机动车、非机动车占用公共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通道、人行通道、盲道等区域,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停放;占用公共绿地、无障碍通道停放;损害公用设施停放。

 

第三章  促进措施

 

第一节  制度保障

第二十七条【推进机制】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确定年度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并组织落实。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八条【创建及评估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建立健全创建机制。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创建活动的指导,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创建测评体系,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评估。

第二十九条【宣传教育】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教育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营造促进社会文明的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单位、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按照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的要求,在公共媒体、户外广告设施上及时发布、更新公益广告。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的广告中,公益广告所占面积和时间比例不得低于20%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围挡外侧发布公益广告,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围挡总面积30%

第三十条【激励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下列文明行为促进的保障和激励机制:

(一)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和评价制度,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扬、奖励;

(二)慈善公益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有关单位应当为开展慈善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三)医学捐献激励机制。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应当依法给予表扬、奖励。医疗、科研机构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四)见义勇为保障和激励机制。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保护、优待、抚恤补助政策;尊重和保护、帮助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三十一条【表扬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扬和奖励制度,获得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先进荣誉称号的,应当予以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促进方面作出贡献的人员进行表扬和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优先录(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对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单位实行文明创建积分制,文明积分作为单位评先评优、获得政府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困难帮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

 

第二节  设施保障

第三十三条【政府领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大对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综合整治工作,进行排查、修复、改造和提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按比例设置公益广告专用设施,利用公园、广场建立爱心公园、好人广场、荣誉墙等,作为道德荣誉发布、展示和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基地。

第三十四条【环卫设施】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加强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场所的规划布局和建设。

城市、建制镇的商业核心区、商务集聚区、广场、公园、候机(车)楼站及旅游景区等人流密集场所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建设、维护和保洁。新建和改造公共厕所女与男的厕位比例应不小于三比二,在人流集中的场所该比例应不小于二比一。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鼓励沿街单位将内部公共厕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城市、建制镇的主次干道、公共场所、老旧小区应当加强垃圾筒(箱)等垃圾分类、收集、清运设施的配置、维护和保洁。

第三十五条【交通信号】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住建部门,加强交通信号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强化礼让行人、校车优先通行、公交车专用通道标志和交通护栏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停车泊位】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管部门,依法合理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立醒目停车引导标识,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合理划定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临时停车泊位,设立醒目停车引导标识,定期对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

街道(乡镇)、社区应当加强对居民小区停车泊位设置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无障碍设施】市、县(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加强城市、建制镇主次干道的盲道、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大型商场超市、银行、医院、政务服务单位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八条【其他设施】市、县(区)民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路名、门牌等标识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市、县(区)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制镇主次干道公告栏、宣传栏等公告宣传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医院等公共服务窗口单位、学校、社区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宣传栏等公告宣传设施。

第三十九条【主题设施】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利用公共场所、本单位场所和设施设立有利于提高市民道德修养、法治意识、身心健康等主题基地。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利用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地设置文明公益景观小品。

文化部门应当利用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设立全民阅读基地、传统文化讲堂。

体育部门应当利用公共绿地、广场、小区等场所设置运动健身设施,为市民提供健身点。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设置(遵德守礼)文明行为提示牌。

第四十条【爱心服务点】鼓励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和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候机(车)楼站、医院、大型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独立的母婴室;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卫生部门应当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考核评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二条【单位管理】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制止。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建立专项整治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三条【社会监督】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当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劝导、制止等工作。

志愿者和文明引导员应当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制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

第四十四条【曝光制度】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专栏,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及时曝光,予以公开谴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和批评。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对未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曝光、批评。

第四十五条【信用惩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信用惩戒制度。

市、县(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将单位和个人的不文明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

第四十六条【荣誉惩戒】已获得文明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噪音处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制造噪音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不文明言行处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有权对其进行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继续大声喧哗、粗言秽语、争吵争斗的,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报警处理,并由公安机关将处理信息记入不文明行为人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九条【吸烟处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吸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随地吐痰、乱扔垃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乱贴、散发小广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小广告等宣传品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主干道向过往车辆驾驶员发放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行人不按规定通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通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予以曝光,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从严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规停放车辆处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破坏公共绿地或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赔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条【社会服务折抵罚款】公民有列入重点治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本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原罚款决定。

社会服务折抵罚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8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