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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17-05-02   来源:rdadmin   【关闭窗口

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包括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综合协调、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信息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施工管理和地下管线工程占用、挖掘城市、乡()道路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管线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管线应急处置预案和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对本行业所属管线单位、管线管理单位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提高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城市新区建设、新建城市道路、城市成片改造的旧区、城市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七条  鼓励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研究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对地下管线进行建设、标示、定位、探测、监测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和破坏地下管线,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线单位,依据城市和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和乡()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管线的容量、管径、管孔数、电压(压力)等级等内容。

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在管线专项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轨道交通、人防工程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平面位置、竖向位置、安全保障措施和综合管廊建设区域、布局以及附属设施用地范围等内容。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纳入城市和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建设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水利、安监、环境保护、轨道交通、河道、航道、绿地、文物、人民防空和军用设施等,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沿规划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由管线单位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其他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管线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编制准确且符合相关标准、质量要求的竣工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完成后,管线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的地下管线工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认定,财政部门不予进行项目决算。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向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与道路等其他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等其他工程一并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管线单位、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的,管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场地及其周边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测,并形成地下管线测绘资料。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场地及其周边区域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列入审查范围。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道路、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时,应当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统筹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与道路建设工期。

 第十九条  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除因技术条件无法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外,地下管线应当全部进入管廊。

已经建成的综合管廊达到满载前,同一区域不再规划建设同类管线。

第二十条  管线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单位、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等部门制定。

综合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当同步布设示踪线、金属标识和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勘察、设计和施工等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和齐全的现状资料;

  (二)地下管线单独施工的,在开工前,通知其他相关地下管线单位或者管线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地下管线与城镇道路同步施工的,符合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要求;

(四)管线工程竣工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五)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六)依法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和安全等影响评价;

(七)配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在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综合管廊;

(二)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三)保障管廊的安全监控和安全巡查;

(四)管廊本体及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五)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

(六)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巡查、养护和维修;

(七)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开工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保障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

  (四)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对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现场实行全程监理,对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变更进行审查。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存在地下管线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管线单位、管线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履行下列维护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生产和运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使用相对人安全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含有危化企业的各类产业园区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管线单位、管线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查,完善管线标志和警示标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单位、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改建;确需迁移、改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管线单位、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废弃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三个月内不能清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进行无害化处理,在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予以清除。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及其保护范围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非法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气体;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管线单位、管线管理单位负责建立各自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与市、县地下管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动态更新、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移的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

其他地下管线测绘成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汇交。

管线单位对汇交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数据进行检测、入库后,向管线单位出具汇交凭证。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利用用途和范围。

汇交、保管、利用、销毁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在利用地下管线信息数据过程中,利用人发现测绘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报告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更新、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管线单位擅自进行覆土或者投入使用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地下管线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迁移、改建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建设进度要求的;

    (二)管线单位不按标准和规范设置管线示踪线、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的。

第三十九条  管线单位、管线管理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本条例第三十条(二)至(五)项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