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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主要制度与创新
发布时间:2020-10-09   来源:rdadmin   【关闭窗口

婚姻家庭编的制定

我国第一部婚姻法是1950年制定的。1980年重新制定了婚姻法,2001年作过一次修改。1991年制定了收养法,1998年作过修改。婚姻法、收养法实施以来,对于建立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婚姻家庭编以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规定。

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如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其亲属法通常规定亲属关系、婚姻、扶养、监护。在亲属法中是包括监护制度的。立法过程中,有的专家建议在婚姻家庭编中规定监护制度,不在总则编中规定。传统民法典亲属编规定监护当然是有理由的。但是,我国的立法不同。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监护制度,监护制度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后来民法总则也规定了监护制度。在民法的哪个部分规定监护制度是个立法技术问题。监护涉及亲属关系,但也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密切相关。可以从亲属关系的角度规定,从自然人的角度规定也是可以的。民法总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民法典的总则部分,民法总则规定了监护,编纂民法典时再将监护移至婚姻家庭编的必要性不大。因此,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监护制度,这一制度规定在总则编中。

立法过程中,不少意见建议本编称“亲属”。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中,规定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篇章通常称“亲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编即称“亲属”。所以,这个意见是有理由的。但是,从我国20世纪50年代颁布婚姻法至今,老百姓对婚姻法的名称很熟悉,已习惯称婚姻法、婚姻家庭法,称亲属法则不熟悉、不习惯,所以本编不称“亲属”,而称“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编的新规定

(一)原则规定

1.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第1040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婚姻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这两个规定是一个意思,即说明婚姻家庭法调整什么关系。亲属法有特殊性,但仍是民法。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亲属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父母对子女有监护权,负有养育、教育子女的职责,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但父母子女关系是平等关系,不是人身依附关系,法律也不允许父母将子女作为私有财产。婚姻家庭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但是,婚姻家庭关系中也有财产关系,如家庭财产的夫妻共有以及共同债务的承担,只是这个财产关系是附属于婚姻家庭关系的。

2.保护婚姻家庭。为落实宪法规定的保护婚姻家庭的原则,第1041条增加一款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样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是为与其他编的规定相协调,如继承编中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3.特殊保护。为强化对残疾人的保护,在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特殊保护残疾人。第1041条第3款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这里,将“儿童”改为“未成年人”。《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指未成年人,与汉语中的“儿童”是有差别的。多少岁算儿童,没有严格界限,改为“未成年人”更为准确。同时,将“老人”改为“老年人”,与有关法律的表述相协调,纯为文字修改,含义不变。

4.增强家庭文明建设。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104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1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同时,在第2款中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关爱”。

5.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落实到婚姻家庭法中。针对收养工作,第1044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父母离婚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上,第108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6.确立亲属制度原则。第1045条对亲属制度作了原则规定。界定了亲属(配偶、血亲、姻亲)、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夫妻互为配偶。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为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如因收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因婚姻产生的亲属为姻亲,主要包括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血亲。有人认为还应当包括配偶血亲的配偶,如连襟、妯娌等。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子女为家庭成员,不论是否共同生活。其他近亲属,共同生活的,为家庭成员。

亲属关系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亲属关系不仅表示亲属间的亲密程度,还在于亲属之间存在或者在一定条件下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其他有关法律也涉及近亲属等相关规定。所以,规定亲属,确定近亲属、家庭成员等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7.计划生育不再作为婚姻家庭法原则进行表述。婚姻法、收养法都有关于计划生育的条款。现在我国人口形势有了新变化,为适应这一新变化,计划生育政策也在改变,婚姻家庭编不宜对此再作规定。同时,计划生育的规范本不属于民法规范,应当规定在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中。所以,婚姻家庭编没有再规定计划生育的内容。当然,婚姻家庭要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生育政策的相关规定,这是没有疑问的。

(二)结婚

1.婚龄。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22岁、女20岁。民法典第1047条维持了这个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人同意维持现行法定婚龄,也有少数意见提出应当降低婚龄。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委托国家统计局对公民的结婚意向年龄开展调查。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经报中央同意,仍维持现行法定婚龄不变。

2.尊重婚姻自主权。1950年婚姻法将性病、麻风病作为禁婚疾病,这符合当时的社会条件。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这些疾病被消灭或者可治愈,所以198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禁婚疾病名称,只是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婚条件。但究竟哪些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结婚主要取决于男女双方的感情,是否和有疾病的人结婚,应是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事情,国外鲜有禁婚疾病的规定。为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婚姻家庭编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

3.完善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一是,增加一项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二是,完善受胁迫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以更好地保护受胁迫方的利益。

4.保护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通常都会给无过错方带来损害。为了有效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第1054条第2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5.同性不得为婚姻。婚姻是男女夫妻的结合,但在立法过程中,也有意见建议在民法典中规定同性婚姻。对此,研究认为,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是整个婚姻制度的基石,是千百年传承下来的,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目前,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因此,民法典坚持和维护我国男女结合、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三)家庭关系

1.家事代理权。第1060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规定的是家事代理权,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夫妻一方的行为视同夫妻双方的行为。夫妻之间互为代理,相互享有代理权,夫妻一方在特定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有效。本条将这个特定范围限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产生的负债,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负债。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也有偿还的义务,通常为无限连带责任。确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很重要,并不是夫妻一方的所有行为都对夫妻另一方产生效力。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由该方偿还,夫妻另一方通常没有偿债义务。此外,属于经营活动的,要按照有关经营活动的规定处理。如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民法典对其有专门规定。有关合伙、公司经营的债务,按照合伙、公司的相关规定处理。夫妻一方有侵权、违法犯罪行为的,自己负责。夫妻共同的被监护人侵权的,通常夫妻双方共同负责。

2.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婚姻法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作出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成为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修改了此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从该司法解释施行效果看,总体上能够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各方面基本上赞同。因此,婚姻家庭编吸收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在第1064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共同合意的负债、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要共同偿还。夫妻一方的其他负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共同偿还。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和偿还非常复杂,采取婚后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的国家都难以回避夫妻共同债务如何确定和偿还的问题。法国、意大利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有较为复杂的规定。各国国情不同,家庭制度和相关的财产制度有很大差别。我们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研究尚不充分。目前,婚姻家庭编的这一规定是个新规定,仍需在实践中检验,从而取得经验,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3.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财产通常是不允许分割的。但现实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夫妻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一方需要救治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而另一方不同意。在这些情形下,就应当允许分割共同财产。所以第1066条规定,如果有上述特定情形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国外民法通常都有规定,我国在编纂民法典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有此类诉讼。亲子关系问题涉及家庭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所以婚姻家庭编对此类诉讼进行了规范。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这一条没有规定成年子女可以诉请法院否认亲子关系,是要防止成年子女对抚养自己长大的人以不是亲生父或母为由不尽赡养义务。但是,如果成年子女确认了其生活的家庭以外的人为自己的父或母,实际上也就否认了抚养自己长大的人为亲生的父或母,只是赡养义务并不免除。确认亲生的父或母获得了对亲生的父或母的继承权,但对原父或母的继承权和对亲生父或母的赡养义务如何处理,尚无具体规定,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确定。

(四)离婚

1.设置冷静期,保护婚姻家庭。实践中,冲动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为此,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协议离婚上,第1077条增加规定了当事人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都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此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2.解决离婚诉讼中的“久调不判”问题。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久调不判”问题,第1079条第5款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3.保护离婚中的儿童。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第1084条第3款将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同时增加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4.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照顾无过错方。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照顾子女和女方,存在无过错方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的问题,因此第1087条增加规定照顾无过错方权益。

5.充分尊重家务劳动的付出。婚姻法规定,离婚时给予家务劳动补偿限于夫妻双方为分别财产制的情形。由于我国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很少,因此婚姻法的这一规定适用范围很小。研究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家务劳动的付出,加强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第1088条作出规定,将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付出的家务劳动,也纳入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

6.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规定,因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条规定没有兜底条款。实践中,除上述情形外,还有其他因一方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无过错方受到伤害,也应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第1091条增加规定兜底条款,将“有其他重大过错”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

(五)收养

1.扩大被收养人范围。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限于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婚姻家庭编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规定未成年人可被收养,不再限于14岁以下。

2.与计划生育政策协调。收养法规定,一般情形下,无子女的人可以收养一名子女。因计划生育政策改变,婚姻家庭编规定为:无子女的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人可以收养一名子女。

3.严格限制收养人条件。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一项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4.收养男性与女性同等保护。为体现对被收养男性和女性的同等保护,改变收养法的规定,明确无论男女,收养异性子女的年龄差统一规定为四十周岁。第1102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5.规范政府部门的收养工作。第1105条第5款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6.外国人收养。外国人到中国收养应当有证明材料,要经所在国有关机关或者机构认证,并要经我国使领馆认证。我国正在考虑加入《关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民法典的规定要为今后加入有关公约留出空间。所以,对外国人收养证明材料的认证,第1109条增加了例外性规定:“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