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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12-27   来源:rdadmin   【关闭窗口

 

20191225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为了广泛征求各界意见,更好地提高法规质量,现将该法规草案在淮安市政府网站公告公示栏目和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建议和意见,请于202024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提交意见建议时,请标注“条例修改建议”字样,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地址:淮安市生态新城翔宇南道1号市行政中心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223001

传真:0517-83605663  电子邮箱:hardfgw@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淮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1227

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主要包括:

(一)淮扬运河淮安段河道本体以及清口枢纽、双金闸、清江大闸、洪泽湖大堤、总督漕运公署遗址等世界文化遗产点;

(二)大运河(含淮扬运河、中运河、通济渠)其他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工业遗存、历史街区村镇以及相关联的环境景观等;

(三)近代以来新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大运河水工设施;

(四)体现大运河文化的名人书画、古籍善本、碑刻等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基本原则】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遵循突出保护、强化传承、合理利用、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综合保护协调机制,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明确大运河文化遗产综合保护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督促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机制,统筹协调本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捐款捐物、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淮安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并根据实施规划组织修编大运河(淮安段)遗产保护规划,明确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域,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大运河世界遗产的遗产区、缓冲区,大运河文化带核心监控区。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修编的大运河(淮安段)遗产保护规划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经批准公布的大运河(淮安段)遗产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八条【保护名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制度。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普查、编制和修订保护名录,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逐一建立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象权属等明确保护责任人和保护措施。

新发现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纳入保护名录。

第九条【保护标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域,设立统一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展示标识系统,规范设置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建设活动限制】  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淮安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和大运河(淮安段)遗产保护规划,依法履行报批程序,不得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文化遗产环境。

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水工、航道等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开大运河文化遗产水工、附属遗存以及沿线文物古迹、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采用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影响最小的建设方案和工艺,并按照规定对大运河文化遗产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遗产影响评估】  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进行遗产影响评估。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属于水利、水运工程建设的,可以在设计文件中编制文物保护篇章,不单独进行遗产影响评估。

遗产影响评估认为应当编制施工保护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并在开工十个工作日前报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认为施工保护方案不足以保障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修改施工保护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综合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综合治理:

(一)对沿线河岸、河滩、湿地进行生态保护和修复,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恢复和改善陆生、水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

(二)开展河道保洁、清淤疏浚,关停大运河沿线违规小散乱码头,拆除或者关闭承担南水北调输水功能的大运河河段的现有排污口。

(三)建设垃圾、污水等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设施,实行污染物集中上岸、集中处理;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动力船舶,推进船用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布局,以及船舶受电设施改造和岸电设施建设。

(四)组织大运河沿线区域的截污纳管建设;在不具备城市、城镇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与排污规模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五)整治大运河沿线村庄环境,清理河堤、河岸违法建设,建立农村道路、给排水、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用设施长效管护制度,补齐改水改厕、乡村物流、宽带网络等短板。

(六)加强大运河船舶运输危险货物的管理,严格执行大运河航段运输船舶禁限航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规划通航河道。

第十三条【遗产维护】  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护义务,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日常维护工作。大运河文化遗产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复。

其他大运河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等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并确保与大运河文化遗产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战略对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国家、省大运河文化带建设重大战略,分级分类建设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项目库,培育壮大大运河文化产业,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创新型转化和创造性发展。

第十五条【基础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市政公用、公共生活服务、公共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开辟参观游览区、体验休闲区等游览场所,推动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遗址公园建设。

第十六条【展陈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大运河文化遗产综合展示体系,科学规划和建设大运河水工科技馆、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展陈设施,优化提升现有展示空间功能,加大藏品征集力度。

鼓励通过公私合作、民办公助、社会捐赠等多种形式,建设大运河文化遗产展示场馆。

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展示场馆建设、藏品保护、陈列布展、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运河旅游】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善大运河文化遗产旅游条件,优化旅游环境,提升旅游品质,打造旅游品牌,促进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融合发展。

市、县(区)文化(文物)、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大运河文化资源,依托历史街区、码头古渡、河湖湿地等原真性景观,培育旅游精品线路,拓展红色主题游、漕运文化体验游、运河水上风情游、非遗特色游,发展乡村旅游,举办行走大运河、运河马拉松、自行车骑行、运河龙舟赛等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闸、坝、堤岸等水工设施;

(二)刻划、涂污、损坏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三)擅自修建、改建,迁移、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四)擅自设置、移动,掩盖、损坏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界桩;

(五)擅自占用、围圈、挖掘或者填堵、覆盖大运河河道;

(六)向大运河河道排放、倾倒污水;

(七)向大运河河道和堤岸倾倒垃圾;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传承与弘扬

 

第十九条【价值引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挖掘、全面阐释、提炼升华大运河文化的当代价值和时代精神,涵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优化活态传承、创新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文化空间,打造大运河淮扬文化高地。

第二十条【资料整理和科学研究】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组织力量,通过合作研究、科研立项、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大运河文化研究和成果出版工作,编纂大运河志书,收集整理大运河档案资料,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运河文化研究,对有重要价值的研究成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采纳和运用。

第二十一条【编写读本读物】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编写适合中小学特点的大运河文化读本读物,支持中小学校开发与大运河文化遗产有关的校本课程,组织学生走进大运河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场所和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开展实践教学,增强中小学生对大运河文化的认知、传承和弘扬意识。

第二十二条【举办传播活动】  市、县(区)文化(文物)、广电、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以及大运河沿线景区景点、古镇古村、名人故居、会馆商号等场所,通过举办大运河非遗展、大运河文创集市、大运河美食嘉年华等文化主题活动,传承弘扬大运河文化;充分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媒体作用,拓宽网络和国际传播渠道,打造大运河文化交流合作平台,讲好淮安运河故事,传播淮安运河文化。

第二十三条【非遗发掘和整理】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发掘,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组织申报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定期评定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建立完善的名录体系。加强对以淮剧、淮海戏为代表的传统戏曲,以楚州十番锣鼓为代表的传统音乐,以洪泽湖渔鼓为代表的传统舞蹈和以淮扬菜烹制技艺为代表的传统技艺等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四条【非遗分级分类保护】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特点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对下列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

(一)在洪泽湖渔文化、白马湖民间歌舞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文化生态保存完整的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推动建设渔文化和民间歌舞文化生态保护区。

(二)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淮扬菜、博里农民画、淮安剪纸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支持和帮助开展产品宣传,建立产品销售渠道和平台。

第二十五条【传承人】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对列入国家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荐申报国家和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对各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培训,指导相关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传习活动进行考核评估,并给予相应资助。

第二十六条【传承基地】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建设传承基地,并为社会参与建设传承基地提供帮助。对已建成的传承基地,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文化创意产品的开发】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创意产品,提供文化服务,扩大传承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好融入现代生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年度目标计划,建立责任清单制度,明确大运河沿线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相关责任,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十九条【政策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财政、科技、金融、土地等扶持政策,创新投融资体制,合理利用大运河文化旅游发展基金,发挥政府债券作用,对符合条件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项目建设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监测预警】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管理规范,建立全市统一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动态监测预警平台和监测预警制度,在统一监测预警平台发布预警信息,对监测信息进行分类处理,按照国家要求提供日常监测报告。

市、县(区)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专业监测工作,及时将监测数据纳入市大运河文化遗产统一监测预警平台。

第三十一条【巡查制度】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巡查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并形成记录档案。可以聘请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员,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二条【河湖长制】  大运河沿线全面实行市、县(区)、乡、村四级河湖长制,落实河湖长监督责任,加强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督察考核。

第三十三条【应急处置】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巡查和监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大运河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联合执法或综合执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大运河文化带建设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整合各类执法资源,强化执法力量建设,依法及时查处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监督机制】  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形成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合力,提升监督质效。

对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部门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具体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刻划、涂污、损坏除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保护对象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对除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保护对象擅自迁移、拆除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掩盖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责任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0 日起施